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金重訴,9,202008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昌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邱增維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被 告 張原禎


指定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曾祥熙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林穎寬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阮芷嵐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杜啓薇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曾涪羚


唐道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沈文傑


指定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孫家德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沈金臺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林益廷





指定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678號、第13464號、第13472號、第15513號,106年度偵字第8418號、第13331號、第1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建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邱增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捌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原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曾祥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林穎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零柒佰肆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芷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啓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壹佰玖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涪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AMT 聘書及如附表六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文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道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家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金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林益廷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Hau Wan Ban (下稱侯圓滿,已出境,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係英屬維京群島商Au tto Matrix Traders Limited (下稱AMT 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1 月間來臺發展業務,與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共同籌劃AMT 公司在臺灣之營業事務,由宋建昌擔任AMT 公司在臺灣地區負責人;

邱增維、張原禎、曾祥熙、阮芷嵐擔任講師;

林穎寬、杜啓薇、曾涪羚、沈文傑、唐道本、沈金臺及孫家德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對外招攬客戶;

曾涪羚另擔任行政人員,負責處理客戶投資之電腦相關資料。

再邱增維、張原禎、杜啓薇、阮芷嵐及林益廷等人並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AMT 公司資金運轉使用。

二、侯圓滿與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張原禎、曾祥熙、阮芷嵐、杜啓薇、曾涪羚、唐道本、孫家德、林益廷、沈金臺等13人均明知AMT 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阮芷嵐等人亦明知AMT 公司並非依公司法規定在我國設立分公司而可在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詎侯圓滿與宋建昌、邱增維、張原禎、曾祥熙、林穎寬、阮芷嵐、杜啓薇、曾涪羚、沈文傑、唐道本、孫家德、沈金臺等人(以下合稱除林益廷以外之13人)竟共同基於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林益廷竟基於幫助違法吸收資金之主觀犯意,由侯圓滿、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杜啓薇、曾涪羚、沈文傑等人自103 年1 月29日起至105 年5 月25日遭查獲時止;

張原禎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5 年5 月25日遭查獲時止;

曾祥熙自103 年6 月20日至104 年7 月止;

阮芷嵐自104 年2 月底起至104 年8 月間;

唐道本自103 年3 月10日起至105 年5 月25日遭查獲時止;

孫家德自103 年2 月20起至105 年5 月25日遭查獲時止;

沈金臺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105 年5 月25日遭查獲時止;

林益廷自103 年11月24日起至104 年4 月間,由除林益廷以外之13人共同對外宣稱AMT公司已在香港地區註冊,並經賽普勒斯證券交易委員會授權且受其監管,加入該公司黃金期貨商品買賣之以美金5,000元或1 萬元為單位,保證每月至少可獲2 %報酬及操作期貨買賣退佣,加入後即取得帳號密碼,可登入該公司網站隨時察看投資及獲利情形,投資3 個月後即可出金,另吸收下線尚可獲取下線體系投資總額0.5 %比例佣金之獎金制度等為誘因,藉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1 (下稱高雄營業處)、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下稱臺南營業處)等營業處所舉辦說明會由講師邱增維、張原禎、曾祥熙、阮芷嵐等人上台公開講解上開內容,或由業務人員林穎寬、杜啓薇、曾涪羚、沈文傑、唐道本、沈金臺及孫家德等人個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介紹上開內容等方式,招攬民眾參與AMT 公司之國際黃金期貨商品買賣,並以邱增維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張原禎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林益廷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林穎寬所開設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帳戶、AMT 公司所開設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A 帳戶、B 帳戶、C 帳戶等,作為收受投資款項之用,投資人以現金繳交或匯入前揭帳戶後,即由宋建昌等人出具以AMT 公司亞太中心CEO 名義、真實姓名不詳之David Hau 署名之客戶憑證交付投資人,並由宋建昌、邱增維、張原禎、阮芷嵐、唐道本、林穎寬等人將投資人所繳交之現金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0所示帳戶中投資人所匯之款項提領交付AMT 公司或匯往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AMT 公司A 帳戶、B 帳戶、C 帳戶及D 帳戶。

而侯圓滿等人同時利用邱增維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張原禎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帳戶、林益廷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阮芷嵐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帳戶、杜啓薇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帳戶,作為收受自香港或新加坡AMT 公司匯回之投資報酬及退佣款項,並由邱增維、張原禎、林益廷、阮芷嵐、杜啓薇5 人領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宋建昌或邱增維,由宋建昌或邱增維於前揭高雄市營業處所統籌作為分配予投資人之每月報酬或退佣之用,而該等報酬、退佣或以現金交付投資人,或以匯入投資人帳戶之方式以為給付。

三、宋建昌以上開方式吸收投資會員,非法吸收資金總額計達新臺幣113,200,740 元(以美元兌臺幣之匯率30:1 計算,下同);

邱增維吸金總額計達新臺幣26,948,050元;

張原禎吸金總額計達新臺幣1,650,000 元;

曾祥熙吸金總額計達新臺幣3,600,000 元;

林穎寬吸金總額計達新臺幣78,526,850元;

阮芷嵐吸金總額計達新臺幣1,350,000 元;

杜啓薇吸金總額計達新臺幣22,050,000元;

曾涪羚吸金總額計達新臺幣44,003,580元;

唐道本吸金總額計達新臺幣30,795,130元;

沈文傑吸金總額計達新臺幣10,600,700元;

孫家德吸金總額計達新臺幣26,678,260元;

沈金臺吸金總額計達新臺幣11,638,000元;

林益廷幫助吸金總額計達72,594,190元(均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

四、嗣因AMT 公司於104 年5 、6 月起即未能如期發放報酬及佣金,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人員據報,循線於105 年5 月25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05 年度聲搜字第890 號),至AMT 公司之臺南營業處、孫家德位於臺南市北區長榮路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 至34所示之物;

並至曾涪羚、唐道本2 人位在高雄市鳳山區福誠二街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5至46所示之物,且由附表六編號46所示之曾涪羚所有筆記型電腦1部中解析電腦內AMT公司相關投資人匯款資料檔案;

另至張原禎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中華路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47至52所示之物;

至曾祥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之辦公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53至60所示之物;

另至邱增維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61至65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五、案經郭德昌、張鐘紹娟、盧俞旭、黃瑜彗、劉煜煜、宋張秋蘭、邱聿涵、楊粧米、謝春榮、劉囿伶(原名:劉靜琇)、湯慧玲、蔡如茵等人告發暨臺南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 證人於調查局證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宋建昌及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邱增維、張原禎、曾祥熙、林穎寬、阮芷嵐、曾涪羚、沈文傑、唐道本、孫家德、林益廷,及證人郭德昌、張鐘紹娟、蔡如茵、嚴玉華、陳榆喬、吳曼綾、黃良玉、簡良純、張九如、盧俞旭、陳水俊、莊吳蜜、歐宸禎、楊台傳、黃瑜彗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均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三第67頁);

被告邱增維及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宋建昌、曾涪羚於調查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三第71頁);

被告林穎寬及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宋建昌、邱增維、曾涪羚及證人嚴玉華於調查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三第79頁);

被告阮芷嵐及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唐道本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三第83頁);

被告曾涪羚、唐道本及辯護人均主張共同被告宋建昌、邱增維、張原禎、曾祥熙、阮芷嵐、杜啓薇、沈文傑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三第90頁至第91頁);

被告林益廷及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宋建昌、邱增維、張原禎、曾祥熙、阮芷嵐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

被告沈文傑及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宋建昌及證人黃瑜彗、何妹治於調查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三第94頁反面)等語,茲就上開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⑴ 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調查局之證述部分: ① 證人宋建昌於105 年5 月30日、同年7 月12日調詢時證稱:伊與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都是總監等語(參偵六卷第51頁、第123 頁),及105 年8 月12日調詢時證稱:就伊所知,沈文傑有幫AMT 公司在臺灣租用高雄的辦公室,但那部分是他自己與侯圓滿的協議等語(參偵六卷第156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伊不知道邱增維、林穎寬是否是總監,且伊也不知道辦公室是怎麼來的等語(參本院卷八第112頁至第115 頁),足見證人宋建昌就總監為何人,以及AMT公司租用高雄辦公室之由來等節,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② 證人邱增維於105 年5 月14日調詢時證稱:有關公司獲利來源、每月獲利的算法等文件都是公開招攬投資人的資料等語(參偵五卷第27頁);

於105 年7 月11日調詢時證稱:在104 年6 月間伊的確有依宋建昌之指示發放紅利,曾涪羚於調詢時所陳之伊會發放曾涪羚與其下線之紅利,並附上一張曾涪羚下線個別領取多少紅利的報表影本予曾涪羚等內容屬實等語(參偵五卷第143 頁反面);

於105 年8 月12日調詢時證稱:伊與宋建昌、林穎寬、沈文傑等4 人都是侯圓滿來臺灣發起AMT 公司的創始人員等語(參偵五卷第176 頁)。

惟證人邱增維嗣於本院107 年5 月21日審理中則改證稱:伊並沒有看過公司獲利來源之資料,也沒有以此向客戶講說投資之內容,也不知道公司發放紅利或佣金給業務人員時,公司會不會提供表單給業務人員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53 頁反面、第157 頁),而為與上開105 年5 月14日、同年7 月11日之調詢內容不相一致之陳述,且遍觀證人邱增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未再提及AMT 公司在臺灣之創始人員為何人,是其於105 年8 月12日之調詢證述內容亦較審判中為詳盡,而屬前後陳述內容不符之情形。

③ 證人曾祥熙於105 年5 月25日調詢時證稱:張原禎及阮芷嵐是講師兼業務,杜啓薇、孫家德及唐道本都是業務等語(參偵三卷第172 頁),嗣於本院107 年7 月16日審理時則改證稱:唐道本只是單純的投資人而已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93頁),是其前後證述內容就唐道本部分已有歧異不相符合之處,且關於共同被告張原禎、阮芷嵐、杜啓薇、孫家德等人各所擔任之角色,於審理中並未曾提及,亦有證述過於簡略之情形。

④ 證人林穎寬於105 年5 月25日、105 年8 月30日調詢時證稱:侯圓滿在說明會進行AMT 公司的簡報時,曾有秀出有關AMT 總部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且在香港註冊並經賽普勒斯證券交易委員會授權及監管等相關投影片給投資者看,而伊都是每月5 日至10日間到AMT 公司高雄辦事處領取紅利,辦事處並會按月舉辦頒獎模式,都是由侯圓滿、宋建昌或國際講師主持等語(參偵十一卷第143 頁、第157 頁),而觀其於本院109 年5 月26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並未提及侯圓滿如何介紹AMT 公司以吸引投資者投資之情形,且亦未曾陳述投資之紅利領取方式,是其於調詢證述內容較審判中為詳盡,而有前後陳述內容不符之情形。

⑤ 證人曾涪羚於105 年5 月25日、同年6 月16日調詢時證稱:邱增維有在說明會時向伊等投資人說明AMT 公司總部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且已在香港註冊,並經賽普勒斯證券交易委員會授權且監管,也有展示AMT 公司網頁以資證明,而臺灣AMT 公司講師有宋建昌、邱增維、阮芷嵐、曾祥熙、張原禎等人與馬來西亞講師,宋建昌、邱增維負責發放會員紅利,若公司需要支付租金或其他雜物款項時,都是向宋建昌、邱增維請款等語(參偵三卷第77頁、偵一卷第182 頁),惟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並未提及邱增維係如何介紹AMT 公司以吸引投資者投資,亦未提及邱增維、阮芷嵐、曾祥熙、張原禎等人各所擔任之角色及工作內容,是其於調詢證述內容較審判中為詳盡,亦屬前後陳述內容有所不符之情形。

⑥ 證人唐道本於105 年5 月25日調詢時證稱:AMT 公司負責人是侯圓滿,臺灣的實際負責人是宋建昌,當初103 年3 月宋建昌向伊推介並介紹伊投資,伊在103 年5 月17日加入,AMT 公司主要拉攏有意投資黃金期貨之民眾,並匯款到宋建昌指定的香港的中國銀行保障帳戶作為投資黃金期貨使用等語(參偵三卷第2 頁),而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僅證稱有關投資人施廖品鳳、謝陳碧鳳等人之參與投資緣由,並未提及AMT 公司及臺灣地區係由何人主導、投資項目等節,亦容有證述過於簡略之情形。

⑦ 證人孫家德於105 年5 月25日調詢時證稱:AMT 公司高雄營業處是設在高雄市中華三路,臺南營業處是在中華東路3 段626 號3 樓,高雄營業處在早會時舉辦招攬會員說明會,伊已經忘記時間,臺南營業處每周三舉辦招攬會員說明會,邱增維本人會帶領其他講師前來,講授外匯投資的相關知識及介紹AMT 公司,鼓勵民眾投資等語(參偵三卷第117 頁),即證述有關AMT 公司在臺灣之營業地點,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述有關AMT 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地點之證詞,是其於調詢證述內容較審判中為詳盡,仍屬前後陳述內容不符之情形。

⑧ 是上開證人宋建昌、邱增維、曾祥熙、林穎寬、曾涪羚、唐道本、孫家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較於其等前於調詢中之證情節述實過於簡略,而均有實質上前後陳述內容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亦均未曾反映調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所為之陳述,堪認員警製作證人調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其等於調詢中證述之任意性已受保障;

再者,其等於調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其等係於案發初時無預警下至調查局接受詢問,較無來自同案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足認其等於調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上開證人於調詢之證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⑨ 另證人張原禎、阮芷嵐、林益廷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為被告宋建昌、曾涪羚、唐道本、林益廷等人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且均未於本院審理中傳訊到院證述,亦查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對被告宋建昌、曾涪羚、唐道本、林益廷等人均不具證據能力。

⑩ 再被告宋建昌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沈文傑於調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沈文傑於調詢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宋建昌有罪之證據,故毋庸討論證人林穎寬於調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⑵ 證人即被害人於調查局之證述部分: ① 證人蔡如茵於105 年5 月25日調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11月間,伊先生蔡志彥的友人黃翊維跟伊說,有間香港註冊的AMT 公司可以投資黃金期貨,可每月獲取投資金額百分之2 之利息,因為伊跟伊先生蔡志彥相信黃翊維,就答應他並投資1 萬美金,由黃翊維於103 年11月19日陪同伊到第一銀行富強分行兌換美金1 萬元,再將1 萬元美金匯到他所填寫的中國銀行(香港)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AutoMatrixTradersLimited帳戶內等語(參警卷第1 頁、偵十一卷第57頁至第59頁),惟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繳交投資金額係匯至何帳戶內,僅泛稱係匯至黃翊維指定之帳戶,已未能清楚陳述帳戶戶名及帳號(參本院七卷第390 頁至第395頁),是其就上開部分之證詞,亦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

② 證人陳榆喬於105 年6 月23日調詢時證稱:伊於104 年6 月間透過蔡如茵介紹認識黃翊維,透過黃翊維之介紹而參與投資AMT 公司商品,每個月可以獲得百分之2 之利息等語(參偵十一卷第6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印象中投資的獲利是每月百分之6 ,但伊現在已經記不太清楚了等語(參本院卷七第386 頁至第387 頁),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未能明確記憶投資獲利之比例究為何,是證人陳榆喬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

③ 證人簡良純於105 年7 月11日調詢時證稱:伊是於103 年5月間開始投入金額加入AMT 公司,直到103 年11月退出,總投資金額共美金5 萬元,伊只知道投資標的是黃金等語(參偵十一卷第8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已經忘記投資的時間,投資多少錢也忘記了等語(參本院卷八第384 頁至第385 頁),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未能明確記憶其所投資AMT 公司之時間及金額,是證人簡良純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容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

④ 證人張九如於105 年7 月11日調詢時證稱:伊是透過朋友吳曼綾的介紹,在103 年4 月間一起到高雄市中正路與中華路交叉路口一棟大樓樓上,參加AMT 公司所舉辦的說明會,伊以3 萬美元加入會員,邱增維說依照AMT 公司投資方案規定,入會後每月最低可領投資金額的2 %做為紅利等語(參偵十一卷第89頁),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已經不復記憶投資AMT 公司之獲利比例或金額是多少等語(參本院卷八第73頁),是證人張九如關於投資AMT 公司所可獲得之報酬比例為何,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未能記憶明確,故其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

⑤ 證人盧俞旭於105 年7 月11日調詢時證稱:伊投資期間為103 年投資1 萬美金,當時邱增維向伊說AMT 公司是在投資黃金期貨,伊也有介紹伊胞弟盧孔文於103 年10月間加入投資AMT 公司2 萬美元等語(參偵十一卷第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已經不太記得投資期間了等語(參本院卷八第344 頁),即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未能清楚陳述投資期間,是其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仍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

⑥ 證人陳水俊於105 年7 月11日調詢時證稱:伊在104 年間陸續分兩次投資,每次投資美金1 萬元,共投資美金2 萬元等語(參偵十一卷第9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已經不太記得是繳多少台幣了等語(參本院卷七第444 頁),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未能明確陳述其投資金額,是其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容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

⑦ 證人楊台傳於105 年7 月11日調詢時證稱:伊是透過朋友許玲倪介紹去參加說明會,伊以新臺幣30萬元加入會員,依照AMT 公司投資方案規定,伊入會後可每月領投資金額2 %作為紅利等語(參偵十一卷第114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現在已經不記得投資報酬率、獲利紅利比例是多少了等語(參本院卷七第411 頁),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未能明確陳述投資AMT 公司所可獲得之報酬比例,是其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

⑧ 茲審酌上開證人蔡如茵、陳榆喬、簡良純、張九如、盧俞旭、陳水俊、楊台傳等人於本院證述時均未曾陳稱前於調詢時之陳述有何遭受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可認其等於調詢時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證人之記憶本可能隨著時間遞嬗而流逝,考量上開證人於接受調詢之時間為105 年間,斯時記憶應較審理時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於本院審理中已無法取得與上開證人前於調詢中相同之供述,則其等於調詢中之陳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並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⑨ 另證人歐宸禎前於調詢時之證述內容,為被告宋建昌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且經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則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已有證人歐宸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則關於其於調詢之證述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傳聞例外要件尚有未合,應認對被告宋建昌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⑩ 又證人莊吳蜜前雖於調詢時證稱:伊沒有聽過AMT 公司,也沒有參加AMT 公司的投資案,亦不知道AMT 公司招攬會員的方式為何等語(參偵十一卷第100 頁),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伊是經由連文綾介紹而投資AMT 公司,伊是投資3 萬美金,是由連文綾過來跟伊拿現金去繳交,伊之前在調查局作筆錄之所以會說伊沒有投資AMT 公司,是連文綾教伊要這樣說的,她叫伊不要說實話等語(參本院卷七第432 頁至第439 頁),並提出其因投資AMT 公司所拿到之客戶憑證2 張為憑(參本院卷七第453 頁至第455 頁)。

而觀證人莊吳蜜之上開前後證詞雖有不一致之情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於調詢時所為之證述並非出於真實,且依其所提出之客戶憑證內容,亦可證其確有投資AMT 公司美金3 萬元,顯見其於調詢時所證稱其並未投資AMT 公司等語,係與事實不符,而無特別可信之情況,自無證據能力。

⑪ 至證人郭德昌、張鐘紹娟、嚴玉華、吳曼綾、黃良玉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為被告宋建昌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另證人何妹治、黃瑜彗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均為被告宋建昌、沈文傑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且均未於本院審理中傳訊到院證述,亦查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對被告宋建昌、沈文傑等人不具證據能力。

㈡ 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邱增維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建昌、曾涪羚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被告阮芷嵐之辯護人亦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唐道本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被告林益廷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建昌、邱增維、張原禎、曾祥熙、阮芷嵐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參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第71頁、第83頁、第90頁)。

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建昌於105 年5 月30日、同年7 月12日、同年8 月12日之偵訊證詞(參偵六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第162 頁、第16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增維於105 年5月26日、同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2日之偵訊證詞(參偵五卷第43頁至第47頁、偵十三卷第52頁至第55頁、偵五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原禎於105 年5 月25日之偵訊證詞(參偵三卷第33頁至第41頁);

證人曾祥熙於105 年5 月25日之偵訊證詞(參偵三卷第180 頁至第196 頁);

證人阮芷嵐於105 年5 月25日之偵訊證詞(參偵五卷第10頁至第19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涪羚於105 年5 月25日、同年6 月16日之偵訊證詞(參偵三卷第103 頁至第110 頁、偵一卷第190 頁至第19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唐道本於105 年5 月25日、106 年7 月18日之偵訊證詞(參偵三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十六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均業經具結而為證述,且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建昌、邱增維、張原禎、曾祥熙、阮芷嵐、曾涪羚、唐道本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2、至於被告被告曾涪羚、唐道本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沈金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參本院卷三第90頁至第91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證人沈金臺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曾涪羚、唐道本有罪之證據,故毋庸討論證人沈金臺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㈢ 共同被告曾涪羚之筆記型電腦中相關投資統計表檔案(即附表六編號46,為臺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16-12 )之證據能力: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定有明文規定。

而此條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亦即該條第1 、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

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 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起訴書係以臺南市調處依據被告曾涪羚筆記型電腦中之投資名冊(即扣押物編號16-12 )檔案所製作AMT 公司不法吸金金額統計表作為起訴書附表二之各被告下線體系暨不法所得統計表(參起訴書第31頁、第33頁至第58頁),而被告邱增維、曾祥熙、林穎寬、阮芷嵐、杜啓薇、曾涪羚、唐道本、沈文傑、孫家德、林益廷、沈金臺及其等之辯護人固均主張共同被告曾涪羚之筆記型電腦中有關投資人資料檔案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依證人曾涪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AMT 公司的會計都在馬來西亞,臺灣沒有另外聘,伊筆記型電腦裡存有相關投資人之資料,係AMT 公司所製作的,但伊不知道係何人製作,是由馬來西亞的講師帶來,請伊等宋建昌來時轉交給宋建昌,馬來西亞的講師交給伊這樣的資料大約有二次等語(參偵三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本院卷三第125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可見曾涪羚之筆記型電腦中相關投資統計表檔案係AMT 公司所屬之人員所製作,並由馬來西亞講師請曾涪羚轉交予宋建昌;

復由該相關投資統計表檔案內容觀之,其上逐筆登載投資人名單、投資金額、匯款日期等資料(參偵二卷第78頁至第112 頁、偵八卷第321 頁至第351 頁),筆數龐大,由此可見,上開帳冊資料係由填載人逐筆就投資人投資事項進行登載,當具客觀性、公示性、例行性等性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亦與被害人之客戶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收件證明等非供述證據(參本院卷七第195 頁、第200 頁至第205 頁、第211 頁、第215 頁至第225 頁、第227 頁、第229 頁、第231 頁、第235 頁、第241 頁至第243 頁、第245 頁至第249 頁、第299 頁至第305頁、第315 頁、第451 頁、第453 頁至第455 頁、第457 頁至第469 頁、卷八第159 頁至第195 頁、第197 頁至第199頁、第201 頁至第211 頁)大致相符,並非顯不可信,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其他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本院卷三第63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71頁、第75頁、第79頁、第83頁、第87頁、第91頁、第94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卷七第145 頁、第291 頁、卷八第137 頁、卷十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參考)。

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項行政規定者,處以刑罰,顯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此罪之規定,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109 年台抗字第157 、444 、453 號民事裁定參考)。

若其等對於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人提出告訴,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性質上亦僅認係告發而非告訴。

查郭德昌、張鐘紹娟、盧俞旭、黃瑜彗、劉煜煜、宋張秋蘭、邱聿涵、楊粧米、謝春榮、劉囿伶、湯慧玲、蔡如茵等人(下稱郭德昌等人),雖以被告等人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違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 行為,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然依據上開說明,郭德昌等人於本件均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起訴意旨認其等為告訴人,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各被告之答辯要旨略以: ㈠ 被告宋建昌辯稱:伊否認違反銀行法,AMT 公司係由侯圓滿設立,伊並非股東,伊僅係侯圓滿來台發展的第一代下線,故伊的身分僅係第一代下線,不能因此即認定伊係AMT 公司之臺灣地區負責人。

蓋AMT 公司在臺灣的人事、資金運用、行政管銷等皆非伊所能單獨決定,故無法僅憑伊為線頭的身分即認定伊是AMT 公司在臺灣地區的負責人。

又每一線頭係各自發展下線組織,互不干涉,故各線頭所招攬的投資總額及所獲取之利潤亦應各自獨立,分別計算,是若本案犯罪成立,則伊之犯意聯絡亦僅及於伊所發展之下線,與其他線頭無關,而起訴書附表二–1 所列伊下線之投資人,已有諸多係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下線重複,且伊所直接招攬者僅其中杜啓薇、孫家德、曾涪羚、劉秉豪、蘇品蓉、林柏鴻、羅昆斌、顏永茂、黃覺正、許美雪、林治興、楊粧米、阮金科、劉韋辰等人,其餘均非伊所直接招攬,不應列入伊之下線體系。

再者,本案投資人按月可領取之投資額2 %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每年為24%,此利率雖高於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之上限,然此利率與一般民間利率相差無幾,蓋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大抵亦為月利率2 分半或3 分,故應可認本案之利率並無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顯不相當之情況」等語資為抗辯。

㈡ 被告邱增維辯稱:伊否認違反銀行法,且伊並不知道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相關規定,伊僅係因侯圓滿之延攬而擔任AMT 公司內部之講師,而侯圓滿於延攬伊時曾向伊出示相關公司內部之資料與文件,並保證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一切合法,伊方同意擔任講師,而伊未曾涉及AMT 公司之經營或決策,有關AMT 公司之一切事務,均由侯圓滿及共同被告宋建昌負責,伊毫無置喙之餘地,伊非AMT 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發起人,僅係單純對外授課說明黃金期貨之投資利潤,亦不對外招攬業務,更未領得介紹他人投資之佣金;

另侯圓滿於104 年向伊佯稱:因AMT 公司在香港、新加坡的保證金帳戶額度已滿無法匯款,為使公司能有帳戶供投資人作匯款或公司配息之用,希望講師們能先提供自己的帳戶供公司作資金運轉使用,伊方會交付自己的金融帳戶予AMT 公司使用,實際上亦同為遭侯圓滿欺騙之受害者,且投資人匯入伊帳戶內之金錢,伊均聽從宋建昌指示,最後皆全數交予宋建昌,事後侯圓滿與宋建昌如何運用上開資金,伊實不知情,亦無權過問,更未從中獲得利益。

再本案投資報酬率為月息2 %,換算年息為24%,雖稍高於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20%此上限,但尚非有顯然之差異,況月息2 分(即2 %)與向來之民間利息相若,自非與本金顯不相當,尚不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不法吸收存款或投資款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㈢ 被告張原禎:伊坦承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惟伊所承認之部分僅有如起訴書附表二–7 之下線體系暨不法所得統計表所列之名單,其餘部分應與伊無關,且其中張月娥、劉珮君並非伊所招攬,伊僅係借用其等名義投資AMT 公司,另伊並未領得介紹他人投資之佣金,且亦已與投資人葉念暉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㈣ 被告曾祥熙辯稱:伊否認違反銀行法,且伊並不知道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相關規定,伊於退伍後即103 年7 月間受雇於AMT 公司擔任講師時,公司已具有合法組織外觀及相當規模,伊非公司核心成員,自然不會懷疑公司組織有未經認許之違法,且坊間有許多標榜固定收益或非固定收益之基金、債券等金融商品,亦皆有提供一般民眾投資之機會,且本案AMT 公司所告知民眾收益之比率亦堪稱合理,未達不相當之程度,自然未曾慮及有違法之情形。

再伊從未招攬下線,亦未曾經手投資人對於AMT 公司投資之作業程序,對於總投資金額毫無概念,而起訴書附表二–4 所列之投資人「施廖品鳳」並非伊所招攬,實則為唐道本之下線。

又伊擔任講師之期間為自103 年7 月間至104 年7 月間,並無起訴書所載「自103 年1 月29日」起即與其餘共同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之情形。

而伊擔任講師期間僅係依AMT 公司提供之資料說明公司基本資料與概況後,即由各該業務人員自行向投資人說明投資內容,伊未曾擔任業務人員對投資人進行說明等語資為抗辯。

㈤ 被告林穎寬辯稱:伊否認違反銀行法,且伊並非與共同被告宋建昌等人同為AMT 公司在臺灣之發起人,伊僅為單純投資AMT 公司之投資人,投資金額總計約7 、8 萬美元,且係基於分享個人投資經驗而向友人嚴玉華等人陳說投資AMT 公司之事,伊並未在AMT 任職或擔任任何職務,且伊並未將個人帳戶交予AMT 公司使用,只是有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伊之帳戶,伊再將之領出交予AMT 公司;

又伊所直接招攬之下線僅有起訴書附表二–5 所列之序號0005、0013、0022、0346等人,其中序號0348、0447係伊借用黃秀芳之名義所自行投資,其餘均非伊所直接招攬,且伊因招攬下線所可獲得之佣金皆已退還予伊所招攬之下線蔡銀財、嚴玉華、成淑玉等人,伊並無不法所得;

再本案AMT 公司給付與投資人之紅利報酬為月息2 %,尚與民間之擔保放款及民法所定利息之上限相當,並無過高,而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㈥ 被告阮芷嵐辯稱:伊否認違反銀行法,且伊並不知道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相關規定,伊僅係單純受邀至AMT 公司之高雄營業處擔任講師,工作內容為說明AMT 公司之黃金趨勢,並未主動進行招攬客戶及參與組織核心運作事務,亦未擔任AMT 之行政人員;

被害人陳詩仁係因陪同伊前往AMT公司高雄營業處面試,經其自行評估後而投資AMT 公司,並將此業績掛名計算於伊名下,但伊未曾向其收受任何業績獎金,均由陳詩仁自行領取,故陳詩仁投資時,伊尚未在AMT公司擔任任何職務;

另被害人梁衍麟係因伊為其先前之銀行理專,梁衍麟知伊離開銀行並進入AMT 公司後,基於交情而前來AMT 公司之高雄營業處,並聽取邱增維之授課後,經其個人判斷認該公司金融商品應屬正當合法,方進行投資1 萬元美金,又其嗣於臺南分點聽課,而因伊當時身體狀況及業績均不佳,其基於贊助伊業績而再加碼投資1 萬元美金,實則其並非因伊之授課招攬而進行投資,而係在聽取邱增維之講授且依自身過往投資經驗方進行投資;

再伊進入AMT 公司擔任講師後,邱增維稱因公司有一帳戶為林益廷所有,然其將入伍服役而無法繼續提供使用,屆時相關投資存匯仍須使用個人帳戶以轉匯予投資人,講師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交由公司使用,故伊係因邱增維之要求方提供伊所有之第一銀行及合庫帳戶外幣帳戶,且伊並未因此而獲取其他酬勞;

另因伊僅為一求職者,要如何去發現公司的問題,不應僅因伊欠缺發現公司問題的能力就要課予刑責,是伊就AMT 公司有無違反銀行法之可能係欠缺不法意識,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資為抗辯。

㈦ 被告杜啓薇辯稱:伊否認違反銀行法,且伊並不知道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相關規定。

AMT 公司剛籌備之初,伊本已有汽車貸款業務之工作,但因舊識宋建昌堅持想幫伊節省辦公室租金,遂自AMT 公司之高雄營業處劃出1 個座位供伊使用從事汽車貸款業務,伊為感謝宋建昌,偶爾會義務幫忙跑腿其在AMT 公司方面之雜事,但伊並非AMT 之職員,亦未支領薪資,更非起訴書所載之行政人員,伊僅係單純之投資者,並未參與AMT 公司之經營;

嗣因侯圓滿需支付房租及講師薪水等管銷費用,且負責人宋建昌之存摺因故不能使用,渠等2 人即將租金及講師薪資直接匯入伊之外匯帳戶,經伊提領後,再將款項交由公司顧問轉匯予房東與講師,經半年後,伊了解此行為恐涉犯洗錢防制法,遂於104 年9 月間立即搬離AMT 公司之高雄營業處,且不再提供存摺供渠等使用。

又AMT 之每一線頭係各自發展下線組織,互不干涉,故各線頭所招攬的投資總額及所獲取之利潤亦應各自獨立,分別計算,是若本案犯罪成立,則伊之犯意聯絡亦僅及於伊所發展之下線,與其他線頭無關,而伊所直接引薦者僅起訴書附表二–11中之郭韋瑜、許玲倪(伊已與許玲倪達成和解)、鄧志芳、劉淑霞、于素容(已出金)、胡睿杰、李德厚、王徐媚嬌、夏揀等人,另林榮河部分係伊借用其名義參與投資,再曾涪羚係由宋建昌所招攬而非伊所招攬,另沈文傑、唐道本、沈金臺等人亦均非由伊所招攬,惟宋建昌將曾涪羚、沈文傑、唐道本、沈金臺等人均安排為伊之下線。

再本案投資人按月可領取之投資額2 %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每年為24%,此利率雖高於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之上限,然此利率與一般民間利率相差無幾,蓋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大抵亦為月利率2 分半或3 分,故應可認本案之利率並無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顯不相當之情況」等語資為抗辯。

㈧ 被告曾涪羚辯稱:伊否認違反銀行法,伊未擔任行政人員之職,且伊未曾於說明會中說明AMT 公司之投資方案,更未處理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匯往AMT 公司之事宜,而伊有投資AMT 之黃金期貨5,000 美元,伊僅係因關心投資方至AMT 公司之高雄營業處,並幫宋建昌做一些雜事而已,非起訴書所載之行政人員,而伊雖有介紹友人唐道本、蕭英玲投資AMT 公司,但伊非AMT 公司之管理核心階層人員,自難認定伊與侯圓滿等人具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況伊並未領得介紹他人投資之佣金,未從中獲取利益,伊自不具有共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

又AMT 公司之投資人係透過介紹關係,於同案被告宋建昌、邱增維、沈文傑、林穎寬等4 大線頭之下各自建立上下線關係,每一投資人均有所屬上下線關係,且伊無從自他人所屬上下線體系獲得任何利益,因此,每一投資人就其個人加入及親自介紹投資人,或透過各所屬下線分別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部分,應獨立計算,不應將不屬於上下線關係之投資人所介紹之部分計入,起訴書認伊介紹投資之金額應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計算,自有違誤。

再者,伊係因共同被告宋建昌、杜啓薇等人向伊說明AMT 公司已在香港地區註冊,受賽普勒斯證券交易委員會監管,並說明黃金期貨買賣在國外係屬合法,且提出相關資料以取信伊,伊方加入投資,繼而介紹好友加入投資,顯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其刑等語資為抗辯。

㈨ 被告唐道本辯稱:伊否認違反銀行法,伊雖有介紹父親唐家齊、母親唐張素桂、妹妹唐玲榮及友人施廖品鳳、李志舟、周大衛、周大傑等7 人投資AMT 公司,然伊僅係基於分享個人投資經驗,並非AMT 公司職員,亦未領取薪資,更非AMT公司管理決策運作之最核心管理階層人員,自難認與侯圓滿等人具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且伊所介紹投資之對象均為伊之親朋好友,亦難認有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人吸收資金之犯意,況伊並未領得介紹他人投資之佣金,未從中獲取利益,伊自不具有共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

另伊並未幫AMT 公司處理將投資人投資款匯往公司帳戶事宜,伊於103 年3 月10日匯款2 萬美元至AMT 公司帳戶,係將自己之投資款匯入該帳戶。

又AMT 公司之投資人係透過介紹關係,於同案被告宋建昌、邱增維、沈文傑、林穎寬等4 大線頭之下各自建立上下線關係,每一投資人均有所屬上下線關係,且伊無從自他人所屬上下線體系獲得任何利益,因此,每一投資人就其個人加入及親自介紹投資人,或透過各所屬下線分別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部分,應獨立計算,不應將不屬於上下線關係之投資人所介紹之部分計入,起訴書認伊介紹投資之金額應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計算,自有違誤。

再者,伊係因共同被告宋建昌、杜啓薇等人向伊說明AMT 公司已在香港地區註冊,受賽普勒斯證券交易委員會監管,並說明黃金期貨買賣在國外係屬合法,且提出相關資料以取信伊,伊方加入投資,繼而介紹好友加入投資,顯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其刑等語資為抗辯。

㈩ 被告沈文傑辯稱:伊否認違反銀行法,且伊並不知道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相關規定。

伊並未與侯圓滿等人有任何籌畫AMT 公司在臺灣成立分公司之事,況AMT 公司在臺灣只是吸金,並無成立分公司之意思,本案事實上是因伊與宋建昌為舊識,宋建昌邀請伊與侯圓滿認識並聽取投資黃金期貨計畫,伊聽取該計畫後,認為可賺取業務獎金及投資分紅,故開始招攬業務,自己亦參與投資,並不知AMT 公司係違法吸金,伊並未擔任AMT 公司或該吸金集團之高階幹部,亦未掌控AMT 公司之資金流向與運作,且未擔任講師或提供帳戶予AMT 公司使用,並無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再起訴書附表二–6 之下線體系中,許雅茹並非伊所招攬,係伊借用許雅茹之名義投資AMT 公司,另伊有印象由伊所招攬者僅其中序號0010、0047、0120、0146、0500、0560、0720、0721等,其餘伊已不復記憶或不知情;

另因伊與其他共同被告均有各自之上下線體系,獎金亦未能共同分享,吸收資金金額自不能合併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 被告孫家德辯稱:伊否認違反銀行法,伊係於103 年3 月間,因共同被告宋建昌之介紹,說有不錯的平台可以賺錢,伊考量臺灣景氣越來越差,生意不好做,方於103 年3 月3 日以自己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300 萬元,嗣銀行核准撥款後,伊即將300 萬元貸款轉帳至伊所開設之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內,分別於103 年3 月7 日、13日,匯款美金8 萬元、2 萬元至AMT 公司開設於香港之帳戶內,投資AMT 公司在海外的黃金期貨交易,並拿到收益憑證,後來幾個月,AMT 公司百分之2 的紅利都有如期發放,加上AMT 公司也鼓吹如果有拉其他投資人進來投資可再額外分得獎金,伊才會自己再陸續投入美金3 萬元,並介紹自己的母親鄒慧芳投資美金3 萬元,再介紹一些親友投資,讓親友們至AMT 公司聽課,親友覺得可行再自行決定是否加入,伊從未經手或收受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且未擔任任何職務,未參與過AMT 公司之內部會議,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犯意之聯絡;

且伊未曾提供帳戶予AMT 公司使用,伊是將自己的投資款項(即抵押上開不動產之貸款)於103 年3 月7 、13日匯入美金共10萬元,並非伊代替投資人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記載伊有協助將部分款項匯往AMT 公司之A 、B 、C 、D 等帳戶,實屬誤解,足認伊從未向其他投資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處罰之對象,伊與其他被害人一樣僅為投資人,都是基於投資之目的才會將錢匯到AMT 公司指定之帳戶,伊本身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 被告林益廷辯稱:伊否認違反銀行法,伊僅係基於對父親林治興及父親友人宋建昌之信任方出借帳戶予AMT 公司使用,伊本身並未參與AMT 公司之營運或吸收下線或存款之行為,並非本案之正犯,且伊出借之情節與實務上一般常態係將帳戶出借予不明人士使用而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有間,應無幫助故意之主觀犯意,是伊亦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能。

再者,起訴書附表二就關於共同被告宋建昌、曾涪羚、唐道本、曾祥熙、孫家德、杜啓薇間之下線體系,彼此下線間多有重疊之處,起訴書據該附表為不法所得之計算,顯然有重複加總之嫌,又所分配予投資人之利息,並非犯罪所得,起訴書中僅泛稱不法所得高達952 萬5 千元美金,而尚未將已分配配息予投資人之部分予以扣除,該不法所得之計算明顯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 被告沈金臺:伊坦承其招攬謝春榮、劉囿伶(原名劉靜琇)、湯慧玲加入AMT 公司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

惟伊已與謝春榮達成和解,且伊已退還佣金予伊所招攬之湯慧玲、劉囿伶等人,並無犯罪所得。

又伊係於104 年4 月10日方開始有招攬行為,自此之後之招攬金額未超過新臺幣1 億元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基礎事實部分: 1、侯圓滿係英屬維京群島商AMT 公司之負責人,而AMT 公司並非依公司法規定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侯圓滿於103 年1 月間來臺發展業務,而與被告宋建昌相識,被告宋建昌並邀同友人即共同被告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等人與侯圓滿認識,由侯圓滿向渠等介紹AMT 公司操作黃金期貨之獲利機制,渠等聽聞後均認為獲利甚佳,嗣AMT 公司即藉以在高雄市營業處、臺南營業處舉辦說明會吸引投資人前來投資,且對外由講師或業務向投資人宣稱AMT 公司已在香港地區註冊,並經賽普勒斯證券交易委員會授權且受其監管,加入該公司黃金期貨商品買賣之以美金5,000 元或1 萬元為單位,保證每月至少可獲2 %報酬及操作期貨買賣退佣,加入後即取得帳號密碼,可登入該公司網站隨時察看投資及獲利情形,投資3 個月後即可出金,另吸收下線尚可獲取下線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佣金以吸引投資人參與投資;

並以被告邱增維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張原禎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林益廷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林穎寬所開設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帳戶,及AMT 公司所開設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A 帳戶、B 帳戶、C 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項之用;

另以邱增維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張原禎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林益廷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阮芷嵐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帳戶、杜啓薇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帳戶,作為收受自香港或新加坡AMT 公司匯回之投資報酬及退佣款項之用。

嗣因AMT 公司於104 年5 、6月起即未能如期發放報酬及佣金,經臺南市調處人員據報,循線於105 年5 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5 年度聲搜字第890 號)搜索被告宋建昌、邱增維、張原禎、曾祥熙、林穎寬、阮芷嵐、唐道本、孫家德、林益廷等人之處所,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建昌、邱增維、張原禎、曾祥熙、林穎寬、阮芷嵐、杜啓薇、曾涪羚、沈文傑、唐道本、孫家德、林益廷、沈金臺等人各於調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附表七編號53至65所示),並據如附表七編號1 至52所示之證人即投資人分別於警詢、調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經上開投資人函覆本院及以電話陳明本院有關其等投資AMT 公司之相關情節(參本院卷五第323 頁至第503 頁、卷七第187 頁至第315頁、卷八第17頁至第19頁),復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相關書物證等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起訴事實之更正或補充部分: ⑴ 起訴書固記載AMT 公司之負責人侯圓滿於103 年初來臺發展業務,與被告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等人共同籌劃AMT 公司在臺灣成立分公司事宜等語(參起訴書第3 頁),惟此經被告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等人所否認,辯稱其等並未共同籌劃AMT 公司在臺灣地區成立分公司事宜等語。

而查,被告宋建昌雖曾於調詢時證稱:當初是伊找對金融操作較為瞭解的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一起去摩斯漢堡聽侯圓滿講述AMT 公司的獲利機制,因為邱增維等人有金融背景知識,他們說這個有賺錢的機會,因此伊等就決定各自招攬下線組織,幫侯圓滿在臺灣組織AMT 分公司的業務,即招攬親朋好友投資AMT 公司的黃金期貨業務等語(參偵六卷第70頁),即陳述其與被告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等人有一同幫侯圓滿在臺灣組織AMT 分公司的業務,然此部分所指「AMT分公司的業務」,究係指AMT公司在臺灣設立「分公司」之事宜,抑或僅係推廣如同AMT 公司在臺灣分部組織之業務等節,上開語意尚有未明;

再遍觀全案卷證,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等人有共同籌劃AMT 公司在臺灣設立分公司之情事,是本院自難僅以被告宋建昌前開語意未明之證詞,逕認被告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及沈文傑等人有共同籌劃AMT 公司在臺灣設立分公司之行為存在,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恐有誤會,爰刪除並更正為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

⑵ 又依證人即被告宋建昌於調詢時證稱:AMT 公司在高雄辦公室地址為高雄市○○○路000 號13樓之1 ,臺南辦公室地址為臺南市○○路0 段000 號3 樓,臺南市辦公室是伊以前作直銷就承租的,因為後來作為AMT 公司臺南辦公室,因此租金就由侯圓滿付款,AMT 公司高雄辦公室每逢星期一、三、五10時至12時便會舉辦說明會,一次只有2 至3 個人,臺南辦公室每逢星期二14時左右也會舉辦說明會,但不見得每週都會舉辦,視業務招攬民眾到場狀況而定,只要客戶是伊招攬的,伊一定會到場,伊並沒有每次均到場,現場主要是由馬來西亞籍小陳、小鐘(真實姓名不清楚)、新加坡籍許宏凱(音譯)、小小陳(真實姓名)、邱增維擔任講師,負責說明AMT 公司黃金期貨憑證買賣的投資方式及獲利情形等語(參偵六卷第50頁);

證人即被告林穎寬於調詢時證稱:AMT 公司的高雄營業處在高雄市中正路(詳細地址伊不記得)的凱基銀行樓上,臺南營業處則在臺南市大同路附近(詳細地址伊不記得) ,伊前述參加的AMT 公司在高雄的說明會就是在AMT 公司高雄營業處,伊記得是在104 年3 、4 月間舉辦,主要是由侯圓滿、宋建昌及邱增維分享及說明AMT 公司投資制度和獲利,後來我投資5,000 美元後,還有陸續去高雄及臺南的營業處所參加過10餘次,每次現場的參與人數約10餘位等語(參偵三卷第142 頁);

證人即被告孫家德於調詢時證稱:AMT 公司之臺南營業處是在中華東路3 段626 號3 樓,臺南營業處每週三舉辦招攬會員說明會,邱增維本人會帶領其他講師前來,講授外匯投資的相關知識及介紹AMT公司,鼓勵民眾投資,伊偶爾會參與說明會等語(參偵三卷第117 頁);

另證人即投資人蔡如茵於調詢中證稱:伊沒有參加AMT 公司舉辦之說明會,但伊的先生蔡志彥有參加,是黃翊維於103 年11月中旬帶蔡志彥到靠近臺南市中華路與大同路交界的商業大樓,聽取AMT 公司的投資說明會,在場的人有該公司南區負責人邱增維,由邱增維負責主持說明會,現場大約10位民眾參加等語(參偵十一卷第58頁);

證人即投資人陳威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陳信龍帶伊去AMT公司的臺南場所,那邊裝潢得像辦公室,裡面有白板、椅子,是可以上課的地點,伊帶父母去聽課的時候有看到邱增維,並有繳現金給他等語(參本院卷八第389 頁至第399 頁),且臺南市○○○○於○○○路0 段000 號3 樓此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參本院聲搜卷第88頁至第91頁),足見該址確為AMT 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營業處所,並有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人投資並收受投資款項等行為,而起訴書僅記載AMT 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營業場所為高雄營業處,漏未記載臺南之營業處,爰予補充並更正為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

⑶ 另起訴書固記載:「另依吸收下線之累積金額,設有「專員」級獎金1 %、「主任」級獎金2 %、「經理」級獎金3 %、「總監」級獎金4 %等晉升層級及獎金制度,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AMT 公司國際黃金期貨商品買賣」等語(參起訴書第4 頁)。

惟查,依卷附AMT 公司制度表內容,雖記載AMT 公司制度依招攬金額多寡區分為專員、主任、經理、總監等位階,並有不同比例之佣金(參本院扣押物卷第267 頁),然依證人即被告宋建昌前於調詢中證稱:在臺灣由伊、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擔任臺灣發起人,即是總監,再各自發展下線組織,依序下線階層分層為經理、主任、專員、客戶,可分別賺取全部下線投資金額1 至0.5 %的佣金等語(參偵六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初在調查站有看到AMT 公司制度表有列專員、主任、經理、總監,及招攬總金額數、可以分到的金額百分比等,但伊不清楚公司分紅是否有依照這個比例,伊就是賺整組業績0.5 %等語(參本院卷八第113 頁至第114 頁),亦即其雖於調詢中曾證稱有分經理、主任、專員、客戶等階級,然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不知公司是否確有依此階級比例分紅,而其所賺取之佣金為整組業績之0.5 %等情。

又依證人即被告邱增維前於調詢中雖證稱:就我所知,投資人每個月可以獲得所投資金額2%的獲利,投資人可以吸收下線來投資,公司會依投資人吸收下線的累積投資金額,升任專員、主任、經理、總監四階級,每一個階級可以以下線投資金額的1 %(專員)、2 %(主任)、3 %(經理)、4 %(總監)為分紅比例等語(參偵五卷第27頁),惟其並未進一步證述本案被告之何人係屬何位階等級,是AMT 公司在臺灣地區所給予之佣金,是否確有依照上開AMT 公司制度表所定之比例分配,要非無疑;

嗣被告邱增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AMT 公司沒有階級,伊所賺取之佣金大約是0.25%到0.5 %之間等語(參本院卷八第122 頁至第123 頁),是依此證言亦難認AMT 公司確係依上開公司制度表作為發放佣金之比例依據。

再依證人沈文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雖有看過AMT 公司制度表,但伊不知道自己的位階為何,伊招攬下線僅可以獲得0.5 %之報酬等語(參本院卷八第107 頁至第109 頁);

及證人林穎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都沒有什麼層級,是後來被起訴後,伊才看到那一張層級表(即AMT 公司制度表),後面伊知道他們有改制度,就是快要出事前才改的,伊記得國際講師有講,而伊招攬下線投資可獲得之佣金為0.5 %等語(參本院卷八第127 頁至第131 頁),即均證稱其等所獲得之佣金比例為下線投資金額之0.5 %,而關於AMT 公司制度表部分則證稱雖曾看過惟非係依該內容計算佣金比例或AMT 公司係於出事前方更改為該制度表之內容等情。

從而,卷內既無相當證據可資證明上開AMT 公司制度表之施行日期為何,亦未能確定本案被告各係隸屬該制度表內所列專員、主任、經理、總監之何位階,而無從認定各被告因下線投資所獲取之佣金比例究為何,則本院自未能逕認起訴書所載「AMT 係依吸收下線之累積金額,設有『專員』級獎金1 %、『主任』級獎金2 %、『經理』級獎金3 %、『總監』級獎金4 %等晉升層級及獎金制度」此情為真實。

再者,依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互以觀,證人宋建昌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佣金係以整組業績0.5 %計算,且證人邱增維、沈文傑、林穎寬等人亦多證稱佣金比例為0.5 %,而核與證人宋建昌上揭所證稱之比例相符,且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各被告實際上確有獲取高於0.5 %之佣金報酬業如前述,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以各被告下線體系投資總額0.5 %之比例作為各被告所獲取佣金數額之認定依據,並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

⑷ 再起訴書記載邱增維、張原禎、林益廷、阮芷嵐、杜啓薇等人於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係在高雄營業處將每月報酬或退佣交予投資人等語(參起訴書第5 頁),惟依被告張原禎、林益廷、阮芷嵐、杜啓薇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等係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邱增維或宋建昌等人發放(參偵三卷第39頁、第47頁、偵五卷第15頁、偵六第35頁),且被告邱增維亦於調詢時證稱:在104 年5 月以前,都是由宋建昌在發放紅利給投資人,6 月間,宋建昌才叫伊代為發放紅利等語(參偵五卷第143 頁反面),另參被告宋建昌曾於調詢中自承:被告杜啓薇早期提供帳戶給侯圓滿,她收到錢後會拿給伊等語(參偵六卷第66頁),及投資人黃良玉於偵查中證稱:伊每個月都有領到投資金額2 %之紅利,都是現金,直接到AMT 去由宋建昌發放等語(參偵五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顯見被告邱增維、張原禎、林益廷、阮芷嵐、杜啓薇等人於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係交予被告宋建昌或邱增維於前揭高雄市營業處所統籌作為分配予投資人之每月報酬或退佣之用,而並非由被告張原禎、林益廷、阮芷嵐、杜啓薇等人直接將所領得之款項分配予各投資人,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恐有誤會,爰更正為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

又有關AMT 公司交付每月報酬或佣金之方式,依證人黃良玉上開證詞,係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為之;

另依證人蔡如茵於調詢中之證詞及證人吳曼綾於偵查中之證詞,又係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參偵五卷第156 頁反面、偵十一卷第58頁),是每月報酬或佣金之交付方式計有以現金支付及匯款給付等二種方式,爰亦予補充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

㈡ 本案AMT 公司投資方案之報酬比率,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

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

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同法第2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

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過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

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

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AMT 公司於臺灣地區拓展投資業務之運作模式如本判決上開貳、二㈠之基礎事實所載,業經認定如前。

觀之國內金融機構於103 年至104 年間公告之1 年期、2 年期定存利率均未逾1.5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有華南銀行、第一商銀、合作金庫、土地銀行、臺灣銀行等國內五大行庫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九第503 頁至第547 頁),然觀本件AMT 公司之投資方案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以每月給付投資本金2 %之報酬,換算年利率已達24%,足認AMT 公司所約定給付之報酬,依行為時之經濟狀況,較主要銀行以及一般投資管道所能取得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願意交付資金以投資非銀行之AMT 公司,故AMT 公司投資案係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投資人參與AMT公司投資方案,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相符。

被告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杜啓薇等人所辯投資AMT 公司之約定報酬並非顯不相當,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要件云云,實不足採。

㈢ 本案共同被告各所參與違法吸金之角色及行為態樣: 1、被告宋建昌為AMT 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發起人及負責人: ⑴ 被告宋建昌雖抗辯其非AMT 公司之臺灣地區負責人云云,惟查: ① 被告宋建昌前於105 年5 月30日調詢時供稱:當初是伊在高雄市中正路的摩斯漢堡認識馬來西亞人侯圓滿,他表示他是AMT 公司香港子公司的負責人,當時他向伊介紹AMT 公司操作黃金期貨的獲利機制,當時伊對金融操作並不清楚,因此伊找對金融操作較為瞭解的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一起去摩斯漢堡聽侯圓滿講述AMT 公司的獲利機制,因為邱增維等人有金融背景知識,他們說這個有賺錢的機會,因此伊等就決定各自招攬下線組織,幫侯圓滿在臺灣組織AMT 公公司的業務,即招攬親朋好友投資AMT 公司的黃金期貨業務,在臺灣就是由伊、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擔任發起人,即是總監,再各自發展下線組織等語(參偵六卷第70頁);

復於105 年7 月12日調詢時供稱:臺灣僅有伊、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擔任臺灣發起人,即是總監等語(參偵六卷第123 頁);

嗣於105 年7 月12日偵查時亦稱:「(問:你、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是擔任臺灣的發起人,也就是業務總監?)是。」

等語(參偵六卷第128 頁);

再於105 年8 月12日調詢時供稱:伊、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是臺灣地區的四大發起人,分別發展下線等語(參偵六卷第156 頁至第15 7頁),是由被告宋建昌上開供詞,可見被告宋建昌係因侯圓滿介紹AMT 公司之黃金期貨投資,遂在臺灣發展AMT 之下線組織,此即為AMT 公司在臺灣發展之起源,是被告宋建昌應屬臺灣地區之發起人甚明。

至被告宋建昌雖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非AMT 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發起人,「發起人」此用語係在調查局時由調查員所說的,並非由伊所說的等語(參本院三卷第135 頁反面),然查,觀其於上開歷次調詢、偵訊時之供述,均一致稱己為「發起人」,倘該「發起人」之用語並非其真意,則其自可於第二次之後之調詢中更改其陳述內容,甚或於在檢察官訊問時亦可表明其實非「發起人」、「發起人」為調查員所誤導等語,然其卻捨此未為,反而於檢察官詢問時猶坦承其即為發起人,此實與常情未合,且其亦未曾陳明於調詢、偵查有何遭強暴脅迫之不法情事,是本院自難僅以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遽認其前於調詢、偵查中所供稱其為「發起人」此節,係屬反於其真意之陳述。

② 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增維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被告宋建昌為AMT 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並由被告宋建昌主導,且當時是被告宋建昌與侯圓滿來找伊加入,伊的薪水也是被告宋建昌或國際講師拿給伊,所以伊認為被告宋建昌是臺灣地區負責人等語(參偵五卷第26頁反面、第43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祥熙於調詢、偵查中亦均稱被告宋建昌為AMT 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總公司負責人是馬來西亞人侯圓滿等語(參偵三卷第171 頁、第185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阮芷嵐於偵查中證稱:AMT 公司在臺灣的負責人是被告宋建昌,決定伊錄取可以講解的是被告宋建昌,調薪的部分也是由被告宋建昌處理,領薪是由被告宋建昌直接拿現金給伊等語(參偵五卷第15頁至第1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涪羚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AMT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侯圓滿,臺灣的負責人是被告宋建昌,平常是由被告宋建昌決策,是被告宋建昌找伊來幫忙處理電腦事務等語(參偵一卷第109 頁反面、偵三卷第76頁、第78頁、第104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唐道本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AMT 公司之負責人是侯圓滿,臺灣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宋建昌等語(參偵三卷第2 頁、偵十六卷第1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家德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宋建昌是AMT 公司之臺灣地區負責決策者,應該是相當於AMT 公司之臺灣地區代理人,公司負責人是侯圓滿董事長等語(參偵三卷第118 頁、第133 頁),即上開共同被告均一致證稱AMT 公司之負責人為侯圓滿,及被告宋建昌為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並有決策事務、聘僱人員、分配工作內容(如由被告阮芷嵐負責講師工作、被告曾涪羚負責電腦事務)、薪資決定及發放之權限等情。

③ 復依證人即投資人黃良玉於偵查中證稱:伊每個月都有領到投資金額2 %之紅利,但領不到1 年,都是現金,直接到AMT 公司之營業處去由宋建昌發放,伊覺得臺灣地區負責人是宋建昌,因為營業處所的大辦公室有他辦公桌、沙發,其他人事也都是向他請示,伊領的紅利也是向他領等語(參偵五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

證人即投資人黃瑜彗於偵查中證稱:AMT 公司營業處之負責人是宋建昌等語(參偵五卷第164 頁);

證人即投資人陳水俊於調詢中證稱:就伊所知AMT 公司高雄營業處位於高雄市中正四路與中華三路口,現場有負責人宋建昌及講師邱增維等人等語(參偵十一卷第98頁);

證人即投資人楊台傳於偵查中證稱:臺灣這邊的負責人是宋建昌,因為伊去高雄營業所都是看到他,他通常在那邊,他沒介紹自己,伊是透過其他人知道等語(參偵五卷第138 頁);

證人即投資人周鑫於調詢中證稱:就伊所知AMT公司高雄營業處之負責人是宋建昌,講師有位叫邱老師(邱增維)等人,前述人等都是負責為AMT 公司招攬業務及擔任講師工作等語(參偵十一卷第119 頁);

證人即投資人劉煜煜、柯秀綺、顏龍河、宋張秋蘭、曾玉娟等人亦均於調詢中證稱:AMT 公司高雄營業處之負責人是宋建昌等語(參偵十一卷第122 頁、第125 頁、第127 頁、第132 頁、第135 頁),即由上開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詞觀之,均指稱被告宋建昌為AMT 公司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且被告宋建昌並負責發放紅利報酬予投資人之事宜。

⑵ 準此,被告宋建昌係最先接觸侯圓滿,並將AMT 公司之投資業務在臺灣地區拓展,且掌管營業處之人員聘僱、工作內容分配、薪資決定及發放,並處理投資人之紅利報酬發放事宜,顯見被告宋建昌之身分並非僅其所辯單純為眾多投資人之一,而係主導整個營業處所之經營、人事及招攬業務,確屬AMT 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甚明。

2、被告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等人同為AMT 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發起人: ⑴ 被告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雖辯稱其等非AMT 公司之發起人,並未與被告宋建昌共同籌劃AMT 公司在臺灣之營業事務,被告邱增維僅係擔任講師、被告林穎寬及沈文傑均僅係投資人並分享他人云云,惟查: ① 依被告邱增維、林穎寬所供述之情節: A. 被告邱增維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宋建昌、林穎寬、沈文傑是侯圓滿來臺灣發起AMT 公司的創始人員,主要工作內容都是發展業務組織,所有的AMT 公司投資人都是從我們4 個人的體系發展出來的,AMT 公司由我擔任講師,侯圓滿另有指派國外來的國際講師,其中有陳子璇(女性,綽號小小陳,馬來西亞或新加坡籍)、綽號小陳的男子(姓名伊不清楚,馬來西亞籍)及許宏楷(馬來西亞籍),公司的事務都是侯圓滿在主導,並由他將需支付的款項,直接發放給相關人,但於104 年2 、3 月開始,則會把款項匯到伊的帳戶,並指示伊將行政事務款項交給曾涪羚,將客戶出金之款項交給陳子璇等國際講師,再由該等國際講師發給相關業務人員;

宋建昌、林穎寬及沈文傑都是以發展業務為主等語(參偵五卷第176 頁、第181 頁),即明確證稱其與宋建昌、林穎寬、沈文傑等人皆係侯圓滿最初來臺灣發展業務時之發起人。

被告邱增維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高雄營業處還未成立之前,伊是經由被告杜啓薇介紹宋建昌給伊認識,說有一個投資案,後續被告宋建昌有聚會時即邀請伊去,伊去的時候有見到侯圓滿及好幾個國際講師,是在高雄摩斯漢堡那邊聊,問有沒有興趣,後來侯圓滿叫宋建昌打電話給伊,問可不可以邀請伊擔任老師,講解黃金交易過程等語(參本院卷八第119 頁),亦說明其於AMT 公司高雄營業處尚未成立之前,已與侯圓滿接觸認識,嗣並加入AMT 公司擔任講師向投資人介紹黃金期貨交易以招攬投資之過程,益徵其亦為AMT公司在臺灣地區拓展業務時之發起人無訛。

B. 依被告林穎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高雄營業處還未成立之前,宋建昌介紹伊說有一份投資黃金期貨的事,約在高雄中正交流道摩斯漢堡,邀請伊去聽,當時伊去的時候現場有馬來西亞的侯圓滿、宋建昌、杜啓薇、邱增維等人在場,他們在講這個,伊聽一聽覺得好像是不錯的投資管道,後來AMT公司的辦公室成立之後,有通知伊,伊有過去看,就是說有分享的話可以找朋友去那裡,伊有分享給高裕捷,高裕捷的推薦人是伊,伊會因高裕捷投資而分得獎金0.5 %等語(參本院卷八第126 頁至第128 頁),即說明其於AMT 公司高雄營業處尚未成立之前,已有與侯圓滿接觸認識,並有引薦高裕捷作為其下線而投資AMT 公司之過程,顯見其於AMT 公司在臺灣地區拓展業務之初即引薦高裕捷前來投資並因而發展下線體系甚明。

C. 依被告沈文傑前於調詢中供稱:伊朋友宋建昌於102、103年間(伊忘記詳細時間)在高雄市中正路摩斯漢堡介紹侯圓滿、林穎寬、邱增維、杜姐(伊不知道真實姓名)等人給伊認識,提及要以AMT 公司投資國外黃金期貨並招攬國內民眾投資,當時伊覺得投資商品前景可期,於是加入成為業務人員,AMT 公司的高雄營業處地點是伊以新臺幣45,000元向某律師事務所租賃,再以二房東身分以每月新臺幣95,000元轉租給侯圓滿等語(參偵十一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即供稱其於AMT 公司高雄營業處尚未成立之前,已有與侯圓滿接觸認識,並轉租房屋予侯圓滿供成立高雄營業處使用,且擔任業務等情節。

D. 準此,依被告邱增維、林穎寬及沈文傑之上開供述,可見其等皆係於AMT 公司之臺灣營業處尚未成立之前,即經由被告宋建昌推介,於高雄市中正路摩斯漢堡與侯圓滿認識,因而知悉AMT 公司之投資黃金期貨制度,並進而擔任講師、業務並推薦他人投資,而使AMT 公司之業務得以在臺灣地區拓展並吸納投資人,應均屬AMT 公司在臺灣拓展業務之發起人,堪以認定。

② 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之相關證詞:依證人宋建昌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AMT 公司在臺灣是由伊、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擔任發起人,即是總監,再各自發展下線組織等語(參偵六卷第49頁反面、第128 頁);

證人杜啓薇於偵查中證稱:四大線頭是被告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公司決策是被告宋建昌會找他們商量研究看看本案可不可以做,所以他們是公司四大核心等語(參偵六卷第37頁至第38頁);

證人曾涪羚於偵查中證稱:四大線頭就是最上面的人,為被告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等語(參偵一卷第191 頁)。

③ 從而,依前揭被告邱增維、林穎寬及沈文傑各自之供述,佐以上開證人證詞,可證被告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等人同為AMT 公司在臺灣地區最上層之核心人員,具有決策權限地位,並各自發展下線體系(即四大線頭),而為臺灣地區之發起人,至為灼然。

⑵ 被告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之行為分擔態樣: ① 被告邱增維: A. 依被告邱增維於調詢時供稱:伊曾指導曾祥熙、張原禎等人如何向投資人說明等語(參偵五卷第29頁)。

復依擔任講師之證人張原禎於偵查中證稱:邱增維在高雄地區是講師頭等語(參偵三卷第36頁);

證人曾祥熙於偵查中證稱:伊擔任講師,都是由邱增維指導等語(參偵三卷第186 頁);

證人阮芷嵐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擔任講師,是邱增維教伊要如何講解,且邱增維或宋建昌會安排有關於說明會的事情等語(參偵五卷第15頁、第17頁)。

足見被告邱增維係主導臺灣地區之講師事務、傳授新進講師授課內容、舉辦說明會等事宜。

B. 依邱增維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有提供伊之如附表一編號1 之銀行帳戶予AMT 公司使用,另張原禎亦曾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 之銀行帳戶、林益廷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 之帳予AMT公司使用,供侯圓滿由國外匯過來的錢,用以支付給投資人之配息,投資人也會將投資款匯到伊的帳戶,伊也有多次陪同張原禎、林益廷到銀行結匯領款,伊也曾代為發放紅利予投資人等語(參偵五卷第27頁、第44頁、第142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原禎於偵查中證述:因為邱增維於第一銀行的戶頭已額滿,他希望伊去開一個戶頭供他使用,侯圓滿會將錢匯入伊的戶頭,伊再領出交給邱增維發放等語(參偵三卷第36頁)、證人林益廷於偵查中證述:伊開新的帳戶給宋建昌,大部分都是由邱增維陪伊去領錢,邱增維有說這是公司獲利回來的錢等語(參偵三卷第47頁)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3 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參偵一卷第115 頁至第152 頁),是被告邱增維除提供自己之帳戶予AMT 公司使用供侯圓滿匯入款項以發放投資人紅利,及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外,亦有經手他人出借予AMT公司之帳戶中與AMT 公司有關之款項,復有發放紅利予投資人等事宜。

C. 再被告邱增維雖辯稱其僅係擔任講師而未招攬業務云云,惟查,依證人即被害人周鑫於調詢中證稱:就伊所知AMT 公司高雄營業處負責人是宋建昌,講師有位叫邱增維,前述人等都是負責為AMT 公司招攬業務及擔任講師工作,AMT 公司招攬會員的方式,是請講師在台上講授投資分紅的內容,招攬會員入會,再由會員繼續邀請後續人員前來聽課,藉以拉攏其他人加入成為下線等語(參偵十一卷第119 頁);

證人即投資人張九如於調詢中證稱:就伊所知AMT 公司高雄營業處位於高雄市中正路跟中華路交叉口,在一棟大樓樓上,伊只有在103 年4 月間加入時去過一次,伊是透過朋友吳曼綾介紹加入,AMT 公司負責人是一位宋先生,講師是邱增維,邱增維負責為AMT 公司招攬業務及擔任講師工作,AMT 公司招攬會員的方式是請講師在台上講授投資分紅方式吸引會員加入等語(參偵十一卷第89頁),即均證稱AMT 公司招攬投資的方式即是由講師邱增維等人在台上講授投資分紅方式吸引投資人加入等情。

復依證人即投資人盧俞旭於調詢中證稱:伊沒有參加過AMT 公司高雄營業處所舉辦的招攬會員說明會,伊是前往AMT 公司高雄營業處所辦公室由邱增維當面向伊說明投資方案,伊於103 年6 月間加入投資了1 萬美元,邱增維說投資之後可以每月獲得2%紅利,本金贖回的閉鎖期是3 個月,伊加入之後總共領到12次,每次新臺幣六千餘元的紅利,迄今共領取新臺幣7 萬餘元等語(參偵十一卷第95頁),及投資人王素娥函覆本院稱:伊係認識邱增維,因邱增維之招攬故而投資AMT 公司等語(參本院卷五第477 頁),顯見被告邱增維不僅有於說明會中以講課之方式招攬他人投資AMT 公司,尚有以非講課之方式而係以直接當面向他人說明之方式招攬盧俞旭及王素娥等人投資,是其所辯其僅係擔任講師從未招攬業務云云,並非可採。

從而,被告邱增維確有以講課宣傳或直接說明AMT 公司投資方案之方式,廣泛地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招攬投資AMT 公司之行為,堪予認定。

D. 準此,被告邱增維之上開行為態樣,均屬AMT 公司在臺灣地區得以推廣投資業務並吸收資金之重要環節,且其就新進講師授課內容之傳授、舉辦說明會、提領帳戶款項及分配款項等節,皆係居於指揮主導之角色;

而其藉由舉辦說明會講課或直接親自說明等方式招攬投資人投資,並收受投資人款項且發放紅利予投資人,足證其確有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甚明。

② 被告林穎寬: A.依被告林穎寬前於調詢時供稱:伊因有從事保險業務員多年的經驗,所以伊都是口頭向民眾介紹加入AMT 公司投資黃金外匯,並在介紹過程中會跟客戶表示銀行定存年利率約1.5%,國內保險年利率約2 %多,國外保單年利率約4 %,共同基金年利率約6 %至8 %,以此向客戶說明AMT 公司的黃金外匯投資獲利豐厚,年利率約24%至36%,但伊也有向客戶告知高報酬伴隨高風險等語(參偵三卷第142 頁);

且其於刑事準備書㈡狀中亦陳稱其有介紹友人高裕捷、蔡銀財、嚴玉華、李方木、成淑玉、黃秀芳等人投資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4 頁)。

B. 復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建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最一開始替侯圓滿介紹相關黃金期貨的事情就是你、沈文傑、林穎寬及邱增維共四人?)是。」

、「林穎寬跟我一樣是做業務的」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35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增維亦於偵查中證稱:林穎寬是業務,伊與宋建昌、林穎寬及沈文傑是創始人等語(參偵五卷第45頁、第181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阮芷嵐亦於偵查中證稱:林穎寬是AMT 公司之業務等語(參偵五卷第1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涪羚於偵查中證稱:四大線頭就是最上面的人,據伊所知是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林穎寬等人會跟他們帶來的人去做講解,他們自己帶的人不會讓其他人去講解等語(參偵一卷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

另證人嚴玉華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一位朋友林穎寬有投資AMT 公司,他跟伊說覺得這家公司不錯,是在做外匯,投資這家公司穩賺不賠,因為該公司是在收取做外匯的手續費,不是在做外匯,保證每月可拿回投資金額2 %的分紅,所以伊就投資1 萬美金,後來伊覺得投資蠻穩的,所以就陸續投資,投資總金額約5 、600萬臺幣,等到伊投資金額達300 多萬時,伊就私下向林穎寬要求多給一點紅利,林穎寬就私下給伊1-2 %的紅利等語(參偵三卷第69頁);

證人顏美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透過林穎寬得知AMT 公司的投資方案,但他有說看伊自己要不要投資,如果有風險要自己承擔等語(參本院卷七第396 頁至第397 頁);

證人高裕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林穎寬打電話給伊,邀伊來聽簡介,一開始大家是在一間咖啡廳閒聊,後來才到中正路那邊有一個地方講,中正路的地方他們是說老闆的一個公司在那邊,聽完後伊覺得很好,所以就跟他投資等語(參本院卷八第421 頁);

證人蔡銀財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投資AMT 公司,是聽林穎寬分享,就去AMT 高雄的公司那邊聽投資的課程等語(參本院卷八第444 頁);

投資人周清華亦函覆本院說明其投資之過程為:「陳報人曾以美金投資AMT 公司,由蔡銀財、林穎寬招攬,當初約定以投資金額2 %作為每月之利息。」

等語(參本院卷五第337 頁)。

C. 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林穎寬有提供自己所有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AMT 公司資金運轉使用等語(參起訴書第3 頁),然此經被告林穎寬所否認,辯稱:伊僅係有些投資人無法直接匯到AMT 公司的海外帳戶,便委託伊代為交付投資款項,故將投資款項先匯到伊的帳戶,伊再幫忙領出來交到AMT 公司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九第485 頁至第486 頁)。

而查,依被告林穎寬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5 之帳戶交易明細(參偵二卷第144 頁至第161 頁、偵八卷第82頁至第92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製作AMT 公司海外匯入款項統計表(含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參偵八卷第252 頁至第320 頁)等內容觀之,均未見被告林穎寬之上開二帳戶有何收受AMT公司海外匯入款項之情形,而僅係如附表一編號4 之帳戶曾有投資人成淑玉、李方木、王賴美玲各匯款新臺幣39,000元、314,500 、156,000 元之紀錄、附表二編號5 之帳戶曾有投資人陳識元匯款10,000美元等情(參偵二卷第148 頁、偵一卷第157 頁),此核與本案被告阮芷嵐、張原禎、林益廷等人提供帳戶供AMT 公司使用之目的係為供AMT 公司匯入投資及佣金報酬之情形有異,是被告林穎寬所辯其並未提供上開二帳戶供AMT 公司使用,僅係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再由其轉交予AMT 公司此節,應可採信,故起訴書上開記載被告林穎寬有提供帳戶供AMT 公司使用此節,恐有誤會,應予更正。

D. 準此,由被告林穎寬之上開供述及相關證人即共同被告、投資人之證詞,可證被告林穎寬係以擔任業務,並招攬他人投資,且代為收受投資人款項並轉交AMT 公司,而為AMT 公司在臺灣地區得以拓展業務之發起人之一,足證其確有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甚明。

③ 被告沈文傑: A. 依被告沈文傑前於調詢時供稱:AMT 公司的高雄營業處(即高雄市○○○路000 號13樓之1 )是伊以新臺幣45,000元向某律師事務所承租,再以二房東的身分以每月新臺幣95,000元租給侯圓滿,做為AMT 公司台灣設籍地址,租金大部分是由馬來西亞講師或曾涪羚以現金交給伊;

伊為AMT 公司的投資人,也有擔任業務招攬投資人投資等語(參偵十一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即自承其有轉租高雄市○○○路000 號13樓之1 之房屋供AMT 公司作為高雄營業處使用,並有擔任業務以招攬投資人投資,且其曾為禾企木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

B. 復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建昌前於偵查中證稱:高雄營業處是沈文傑幫侯圓滿租的,好像是一個月95000 元,那邊本來是律師樓;

沈文傑是AMT 公司的業務等語(參偵六卷第67頁、第128 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最一開始替侯圓滿介紹相關黃金期貨的事情就是你、沈文傑、林穎寬及邱增維共四人?)是。」

、「(問:AMT 公司在高雄營業處辦公室的使用權限為何?)老闆侯圓滿租的。

(問:你是否了解侯圓滿租這個辦公室的過程?)好像是沈文傑幫侯圓滿介紹的。」

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35 頁、第148 頁);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增維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宋建昌、林穎寬、沈文傑是創始人,伊在AMT 公司擔任講師,另宋建昌、林穎寬、沈文傑都是招攬業務等語(參偵五卷第181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涪羚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沈文傑是擔任AMT 公司的業務,而伊知道AMT 公司在高雄的營業地點,是沈文傑用禾企木業公司的名義去租的等語(參偵一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第190 頁反面),即均證稱證人沈文傑為AMT 之業務人員,且AMT 公司之高雄營業處係其以禾企木業名義承租,再轉租與侯圓滿等情。

C. 再依證人陳霈青(原名陳如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沈文傑,在伊投資AMT 公司方案的過程中,沈文傑曾到伊母親家分享,就一起泡茶聊天這樣瞭解的等語(參本院卷八第371 頁);

另投資人陳金城、李佳蓉、曾筠庭、鍾旻宏等人亦均函覆本院其等投資AMT 公司均係由被告沈文傑所招攬等語(參本院卷五第333 頁、第417 頁、第449 頁、第451 頁),足證被告沈文傑確有擔任業務而招攬他人投資AMT 公司之情形甚明。

D. 被告沈文傑雖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AMT 公司之高雄營業處地點都是陳志誠用他的禾企木業公司名義承租,再租給侯圓滿等語(參本院卷八第56頁),惟查,依被告沈文傑前於調詢時供稱:伊原本是經營三合板工廠,禾企木業是伊之前經營的公司,掛名的登記負責人是伊朋友陳志誠,約在去年底伊就將該公司轉讓給其他人經營等語(參偵十一卷第143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而此核與證人曾涪羚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證稱:禾企木業是沈文傑的公司,AMT 公司在高雄的營業地點,是沈文傑用禾企木業公司的名義去租的等語(參偵一卷第183 頁、第190 頁反面),及證人林穎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沈文傑是合板的老闆等語(參偵八卷第130 頁)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沈文傑前於調詢時所陳述之內容應屬真實,是被告沈文傑既為禾企木業之實際負責人,則有關轉租AMT 公司高雄營業處地點予侯圓滿使用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沈文傑所有權決定,其於本院審理中諉稱該處係由陳志誠轉租予侯圓滿云云,應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E. 準此,依前所述,被告沈文傑為AMT 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發起人之一,並以其實際經營之禾企木業名義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1 房屋,轉租予侯圓滿以作為AMT 公司在高雄之營業處所,其自身並擔任AMT 公司之業務而招攬他人投資,藉此方式使AMT 公司得以在臺灣地區拓展業務,足證其確有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甚明。

3、被告張原禎、曾祥熙、阮芷嵐等人均係擔任AMT 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講師: ⑴ 被告張原禎: ① 訊據被告張原禎就上開事實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偵三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40頁、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第182 頁、第185 頁、本院卷六第297 頁、本院卷七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355 頁、本院卷八第342 頁、本院卷九第480 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建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六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22 頁、第12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增維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偵五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6頁、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本院卷八第12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穎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本院卷八第12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祥熙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偵三卷第171 頁、第186 頁)、證人阮芷嵐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五卷第11頁、第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啓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六卷第7 頁、第35頁、第3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涪羚於調詢中之證述(參偵一卷第18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唐道本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偵三卷第4 頁、第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家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偵三卷第117 頁、第133 頁)明確,並有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相關書物證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原禎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② 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張原禎所參與AMT 公司之時間為自103年1 月29日起至105 年5 月25日遭查獲時止等語(參起訴書第4 頁),惟依被告張原禎前於調詢及偵查時均供稱:伊係於103 年11月、12月間加入AMT 公司等語(參偵三卷第17頁、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於103 年12月15日才進來公司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85 頁),而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啓薇於調詢時證稱:張原禎是後來才進來的講師等語(參偵六卷第8 頁),堪認被告張原禎所稱其並非於AMT 公司於臺灣地區之高雄營業處成立時即已加入AMT 公司擔任講師,而係於103 年12月15日方加入此節,難謂無稽,又復查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原禎係早於103 年12月15日前即已加入AMT 公司擔任講師,是起訴書所載被告張原禎係於103 年1 月29日即參與AMT 公司此情,應屬有誤,爰更正為如本判決上開事實二所載。

⑵ 被告曾祥熙: ① 訊據被告曾祥熙就其有擔任AMT 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講師此節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參偵三卷第171 頁、第186 頁、本院卷三第73頁至第75頁),且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建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六卷第51頁、第6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增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偵五卷第27頁、第14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原禎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三卷第3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阮芷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偵五卷第1 頁、第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啓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六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涪羚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偵三卷第76頁、第10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唐道本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偵三卷第4 頁、第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家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偵三卷第117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證人即投資人郭德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投資人張鍾紹娟於調詢時之證述(參偵十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一卷第32頁至第34頁、偵十一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曾祥熙之名片在卷可佐(參偵一卷第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 另有關被告曾祥熙所辯其並未招攬如起訴書附表二-4所列之唯一下線施廖品鳳此節,依證人施廖品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伊同事張素桂介紹伊投資AMT 公司,她的兒子是唐道本,伊並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曾祥熙等語(參本院卷七第374頁至第384 頁),即明確證述其並非經由被告曾祥熙所招攬,是被告曾祥熙上開辯詞應可採信。

③ 再被告曾祥熙雖辯稱其擔任講師期間僅係依AMT 公司提供之資料說明公司基本資料與概況後,即由各該業務人員自行向投資人說明投資內容,其未曾擔任業務人員對投資人進行說明,並未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云云,然查: A. 依被告曾祥熙前於調詢時供稱:伊於103 年7 月進入AMT 公司擔任講師,104 年7 月間離開,伊負責向公司的業務人員招募來的投資者宣傳公司業務,宣傳的內容是由邱增維指導伊,每次宣傳為10分鐘,對象約2 、3 位民眾不等,伊宣傳的內容包括介紹公司的獲利來源為黃金期貨操作,AMT 公司總部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且以在香港註冊,並經賽普勒斯證券交易委員會授權且監管,每位投資者基本投資額為1 萬美元,公司每次向國外的經紀商下單一口需1,000 美元保證金,並內扣50美元手續費,經紀商會退25美元的佣金給AMT 公司,雖然基本投資額為1 萬美元,但為降低風險,公司每次只會操作1 口,而AMT 公司每月平均1 個投資單位(1 萬美元)的下單數為100 次,即每月至少有2,500 美元的退佣,從中提撥200 美元作為投資者的每月固定配息(即約2 %),其餘2,300 美元是公司的獲利,另該2,300 美元的退佣偶爾需要用來彌補本金可能的虧損等語(參偵三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即其於擔任講師所說明之內容已包含AMT 公司之簡介、AMT 公司之投資獲利緣由、AMT 公司投資人之獲利為每月固定配息2 %等情。

B. 復依證人即投資人郭德昌、張鍾紹娟前於調詢中均證稱:伊是在104 年5 月初聽楊粧米介紹後去參加AMT 公司的說明會,在中正四路251 號13樓,當時現場除了投資人2 、3 人外,AMT 公司臺灣區負責人宋建昌以兩位自稱國際講師邱增維、曾祥熙及公司行政小姐等人均在場,該次投資說明會由宋建昌、邱增維、曾祥熙等人輪番說明投資方案,渠等表示所屬AMT 公司在香港註冊,總公司設立在英屬維京群島,係一間資產管理與投資公司,且經賽普勒斯證券和交易委員會授權並受監管、許可編號201/13等,該公司透過研發智能交易軟體平台進行國際黃金期貨買賣,該公司每月操作期貨買賣獲利平均約20%,投資人投資10萬美元,該公司可操作400至500 口單,不論期貨買賣盈虧,該公司每一口單交易至少可退佣金50美元給投資人,因此客戶投資金額越大,投資人獲得退佣金便越高大等語(參偵十卷第1 頁、第11頁、偵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渠等所提出之AMT 公司說明會譯文為憑(參偵一卷第37頁至第41頁),足見被告曾祥熙於說明會所講解之上開AMT 公司之簡介、AMT 公司之投資獲利緣由、AMT 公司投資人之獲利等節,均為吸引投資人投資之主要因素,且亦因此而成功吸引原本陌生之郭德昌、張鍾紹娟等人投資,縱郭德昌、張鍾紹娟等人並非列名登載為被告曾祥熙之下線體系中,然被告曾祥熙仍係藉由講課宣傳AMT 投資方案之方式,使AMT 公司得以拓展推廣業務,以達吸收投資人資金之目的,是自屬對不特定之公眾為廣泛之招攬行為甚明。

④ 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曾祥熙所參與AMT 公司之期間為自103年1 月29日起至105 年5 月25日遭查獲時止等語(參起訴書第4 頁),惟依被告曾祥熙前於調詢及偵查時均供稱:伊係於103 年7 月左右方進入AMT 公司擔任講師等語(參偵三卷第171 頁、第18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於103年6 月20日左右進入AMT 公司,受雇講師當到104 年7 月左右等語(參本院卷九第487 頁),而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啓薇於調詢時證稱:曾祥熙是後來才進來的講師等語(參偵六卷第8 頁),堪認被告曾祥熙上開所稱其並非於AMT 公司於臺灣地區之高雄營業處成立時即已加入AMT 公司擔任講師,而係於103 年6 月20日方加入此節,難謂無稽,且復查卷內亦無可資證明被告曾祥熙係早於103 年6 月20日前即已加入AMT 公司擔任講師,或尚有持續於104 年7 月以後仍擔任講師職位等情之相關證據,是起訴書所載上開曾祥熙所擔任講師之期間恐有誤會,爰更正為如本判決上開事實二所載。

⑶ 被告阮芷嵐: ① 訊據被告阮芷嵐就其有擔任AMT 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講師,且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帳戶供AMT 公司使用等節,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參偵五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10頁至第18頁、本院卷三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且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建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六卷第122 頁、第12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增維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偵五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6頁、本院卷三第160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原禎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三卷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祥熙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偵三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185 頁至第190 頁、第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啓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六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涪羚於調詢中之證述(參偵一卷第182 頁、第10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唐道本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偵三卷第4 頁、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家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偵三卷第117 頁、第133 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如附表八編號40、58、59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 另有關被告阮芷嵐所辯其並未招攬如起訴書附表二-9所示之投資人陳詩仁、游麗昭、楊雪慧、梁衍麟等人此節,而查:被告阮芷嵐雖曾於本院審理中對起訴書附表二-9所列之游麗昭、楊雪慧曾投資AMT 公司此節並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33頁),惟因游麗昭、楊雪慧等二人迄未曾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有關起訴書附表二之下線體系正確性亦非全無瑕疵可指(詳後述),則本院自難於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遽認游麗昭、楊雪慧等二人係基於被告阮芷嵐之招攬而參與AMT 公司投資。

另就陳詩仁之部分,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增維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證稱:伊認識陳詩仁,當時阮芷嵐來AMT 要應聘講師時,陳詩仁有陪她來,伊當場有對陳詩仁解說AMT 公司的投資商品內容,陳詩仁覺得這商品不錯,就進行投資了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55 頁),是陳詩仁投資AMT 公司並非出於阮芷嵐之招攬,實係因聽取被告邱增維之介紹後方進行投資,故被告阮芷嵐辯稱其未招攬陳詩仁投資等語,亦堪採信。

再就梁衍麟之部分,依被告阮芷嵐前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擔任講師要有業績,否則會被檢討,因此伊有找自己同學黃得瑋及朋友梁衍麟請他們來投資AMT 公司等語(參偵五卷第3 頁、第17頁、第13 2頁),是其已自承確有因業績需求而招攬黃得瑋、梁衍麟前來投資之情形;

復依投資人梁衍麟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觀之,其係於104 年約3 、4 月間因與被告阮芷嵐為舊識,得知阮芷嵐換到AMT 公司工作,方前來探訪阮芷嵐,並因邱增維之介紹而了解AMT 公司之投資商品,嗣於同年5 月上旬,其自行前往AMT 公司交付投資款項,並由阮芷嵐填妥其姓名及金額後,由開放式辦公室櫃台小姐點收蓋章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18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增維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衍麟係由伊對其講解AMT 公司投資商品內容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56 頁),是梁衍麟所參與AMT 公司投資之過程係因其前來AMT 公司高雄營業處找阮芷嵐,並經邱增維說明AMT 公司之投資內容後進行投資,且由被告阮芷嵐為其處理其姓名及投資金額之登載,並歸在己之下線,使己亦能有該筆業績等情,堪予認定,顯見被告阮芷嵐應係與被告邱增維共同參與對梁衍麟之招攬行為,而其等之角色分工為由被告邱增維解說,被告阮芷嵐則記載投資資料,並將該筆投資歸在己之下線,是被告阮芷嵐僅以其未向梁衍麟介紹AMT 公司投資商品此節,否認其有對梁衍麟為招攬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③ 又被告阮芷嵐雖辯稱其擔任講師期間僅係說明AMT 公司的黃金趨勢,並領有固定薪資,未曾對投資人進行招攬,並未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云云,然查: A. 依被告阮芷嵐前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AMT 公司之業務人員會邀請有興趣投資的民眾至AMT 公司高雄或臺南營運處聽取說明會,說明會舉辦時間不定,說明會剛開始會先播放影片,影片內容包含AMT 公司的背景及近期在海外舉辦年會、會員大會、慶祝會、招待旅遊的相關相片與狀況,再由講師講解AMT 公司獲利模式,總計時間約20分鐘,講解完,講師會退出會場,有些投資民眾會留在會場,有些投資民眾會由業務人員自行帶開至泡茶區等場所,由業務人員繼續向投資民眾說明投資方式、獲利百分比等,來拉攏民眾投資AMT 公司;

伊擔任AMT 講師期間,若是由伊向投資人說明投資商品時,伊都會先跟他們介紹AMT 公司是德國克斯托加尼的姪子延續克斯托加尼心法在英國所創立,並授權侯圓滿發展AMT 亞太業務,之後伊會向他們表示,投資人的資金一律匯入至保證金專戶,AMT 公司不能私自動用;

AMT 公司以智能軟件操作交易控制風險,將風險控制在1 %至2 %,而交易手續費以美金100 元為例,分為點差費美金50元與口數費美金50元,AMT 公司已與經紀商談好可退回口數費美金50元、故AMT公司只要持續增加交易次數就能增加退回的口數費,便以退口費與操作投資獲利等款項,作為撥給投資人的利潤,這也是AMT 公司可以穩定獲利的基礎,伊也會跟投資人說投資AMT 公司的獲利百分比為2 %,若投資人在現場有意投資,就會填妥申購單與款項交給邱增維,並開立領據給投資人,若邱增維不在,也會由伊代收、開立領據;

而伊的帳戶借給AMT 公司使用,供AMT 公司每月從國外匯入紅利及業務獎金,是伊去辦理結匯兌換成新臺幣給宋建昌或邱增維,另投資人的投資款項也會匯入伊的帳戶,伊亦會去辦理外匯支出匯到海外的AMT 公司帳戶等語(參偵五卷第12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顯見被告阮芷嵐明知AMT 公司係以召開說明會,由講師講解AMT 公司投資內容之方式以吸引不特定之人投資,且其於說明會所講解之內容並非僅在概論黃金投資趨勢,尚包含AMT 公司之簡介、AMT 公司之投資獲利緣由、AMT 公司投資人之獲利比例等,而此等均為吸引投資人投資之主要因素,縱被告阮芷嵐並未實際招攬如上開起訴書附表二9 所示之投資人陳詩仁、游麗昭、楊雪慧等人,然其亦有招攬黃得瑋、梁衍麟等人前來投資,業如前述,且被告阮芷嵐亦有藉由講課宣傳AMT 投資方案之方式,使AMT 公司得以拓展推廣業務,以達吸收投資人資金之目的,並有為代收投資人款項之吸收資金行為,及提供帳戶供AMT 公司使用,自屬對不特定之公眾為廣泛之招攬行為,且為AMT公司吸收資金所不可或缺之收受投資款項等行為甚明。

B. 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增維雖證稱:被告阮芷嵐並沒有單獨對客戶去做投資內容的解說,也沒有獨立講過課,身邊都有國際講師或伊陪同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54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惟查,縱被告阮芷嵐不曾單獨一人對客戶講解,亦未曾單獨一人上台講課,而皆有其他國際講師或邱增維陪同在旁,然依上所述,被告阮芷嵐既有於說明會中講解AMT 公司AMT 公司之簡介、AMT 公司之投資獲利緣由、AMT 公司投資人之獲利比例等內容,此即已有向多數不特定人宣傳AMT 公司投資商品之情事,則自不因其係單獨或與他人一同說明而有分別,是本院尚難以被告阮芷嵐皆係與他人共同上台講解說明此節,逕為有利於被告阮芷嵐之認定。

④ 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阮芷嵐另擔任公司之行政人員,負責與金融機構往來業務等語(參起訴書第3 頁),惟此為被告阮芷嵐所否認,而查,依被告阮芷嵐前於調詢及偵查中所供稱其參與AMT 公司之過程為:103 年間有位朋友陳信龍(音譯)介紹伊AMT 公司的投資方案,並帶伊至AMT 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1 的辦公處所聽人解說投資方案,因此結識當時的講師邱增維,104 年2 月底因AMT 公司缺說明人員,邱增維知道伊曾在銀行任職,便邀請伊進入AMT 公司擔任投資方案說明人員,向客戶說明AMT 公司投資方案、黃金市場趨勢與交易等內容,即係擔任講師等語(參偵五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10頁至第11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增維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阮芷嵐當時係由陳詩仁陪同前來,看能不能任聘講師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55 頁),足認被告阮芷嵐係於AMT 公司任聘講師職位,而非行政人員;

起訴書雖以被告阮芷嵐係負責與金融機構往來業務此節為據,而認為其另有擔任行政人員,然依上所述,被告阮芷嵐曾提供其金融帳戶予AMT 公司使用,則被告阮芷嵐提領AMT 公司或投資人所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自屬被告阮芷嵐為使其帳戶可供AMT 公司使用所必然之提領行為,尚難據此逕認定被告阮芷嵐即係擔任行政人員,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恐有誤會,爰予刪除並更正為如本判決上開事實一所載。

⑤ 再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阮芷嵐所參與AMT 公司之期間為自103年1 月29日起至105 年5 月25日遭查獲時止等語(參起訴書第4 頁),惟依被告阮芷嵐前於調詢及偵查時均供稱:伊係於104 年2 月底方進入AMT 公司擔任講師,於104 年8 月間離開等語(參偵五卷第1 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30 頁),並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啓薇於調詢時證稱:阮芷嵐是後來才進來的講師等語(參偵六卷第8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增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被告阮芷嵐是在104年2 、3 月過完農曆年後才到AMT 公司上班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54 頁反面),堪認被告阮芷嵐所稱其並非於AMT 公司於臺灣地區之高雄營業處成立時即已加入AMT 公司擔任講師,而係於104 年2 月底方加入此節,難謂無稽,且復查卷內亦無可資證明被告阮芷嵐係早於104 年2 月底前即已加入AMT 公司擔任講師,或尚有持續於104 年8 月以後仍擔任講師職位等情之相關證據,是起訴書所載上開阮芷嵐所擔任講師之期間恐屬有誤,爰更正為如本判決上開事實二所載。

⑷ 綜上所述,被告張原禎、曾祥熙、阮芷嵐均係AMT 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講師,並藉以於說明會講解AMT 公司投資內容之方式而吸引投資人投資,且被告張原禎、阮芷嵐復均提供上開帳戶供AMT 公司使用,並有代收投資款項匯往AMT 公司之行為,足證其等有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至堪認定。

4、被告杜啓薇、曾涪羚、唐道本、孫家德、沈金臺等人均為AMT 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業務人員: ⑴ 訊據被告沈金臺就上開事實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三第99頁至第102 頁、本院卷七第143 頁、第356 頁、卷八第342 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唐道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偵十六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三第195 頁反面)、證人即投資人劉囿伶、湯慧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十三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證人即被害人謝春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偵十六卷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本院卷六第60頁至第74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八編號13、37、77至79、81、86、96所示之相關書物證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沈金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⑵ 訊據被告杜啓薇、曾涪羚、唐道本、孫家德等人對於其等為AMT 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業務人員,被告杜啓薇並曾提供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帳戶予AMT 公司使用,供AMT 公司匯入投資報酬及退佣款項,並由被告杜啓薇領取AMT 公司匯入之款項後交給邱增維,且被告杜啓薇、曾涪羚、孫家德等人均有招攬他人投資AMT 公司等情,各據被告杜啓薇、曾涪羚、唐道本、孫家德均坦承在卷(參偵六卷第8 頁、本院卷一第183 頁、本院卷二第114 頁、第166 頁、本院卷三第84頁至第85頁、第88頁、第95頁反面、本院卷八第132 頁至第137 頁),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建昌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偵六卷第51頁、第65頁、本院卷三第143 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反面)、邱增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偵五卷第27頁、偵六卷第128 頁、偵十三卷第53頁)、張原禎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三卷第39頁第40頁)、曾祥熙於調詢中之證述(參偵三卷第172 頁)、阮芷嵐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五卷第15頁)、證人即投資人楊台傳、歐宸禎、張九如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本院卷七第409 頁至第419 頁、卷八第45頁至第53頁、第72頁至第84頁)、謝春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偵十六卷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本院卷六第60頁至第74頁)、柯秀綺於調詢中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參偵十一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並有投資人尤俊傑函覆本院之函文(參本院卷五第471 頁),及附表八編號10、27、30至32、34、43至44、47至49、60、63、64、66至67、82至84、87、89、90、103 至104 所示之證據等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⑶ 茲就被告杜啓薇、曾涪羚、唐道本、孫家德等人之上開辯詞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① 被告杜啓薇:A.被告杜啓薇雖辯稱其僅係單純之投資人云云,惟查:依被告杜啓薇前於調詢時之供述:宋建昌是我認識十多年的朋友,當時侯圓滿來到臺灣高雄輔仁路與中正一路的摩斯漢堡,侯圓滿、宋建昌、邱增維與我及另外2 位我不記得名字的人,侯圓滿開始講解AMT 公司黃金期貨投資交易,宋建昌、邱增維等人聽完後認為可行,就與另外2 人在臺灣開啟最初的4條線,開始各自找下線加入投資,我因為不懂電腦,宋建昌就第一個找我當他的下線加入等語(參偵六卷第7 頁),並以書狀供稱:伊確實有吸收下線以賺取佣金之行為等語(參本院卷六第257 頁至第265 頁),足見被告杜啓薇係與被告宋建昌、邱增維等人於AMT 公司高雄營業處尚未成立時,即已與侯圓滿接觸並聽取AMT 之投資內容,嗣其並參與AMT 公司之投資並拉攏下線以賺取佣金;

復依證人張九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透過朋友吳曼綾而得知AMT 公司投資方案,杜啓薇與吳曼綾曾一同到伊家中講解AMT 公司的投資方案內容,伊就決定投資等語(參本院卷八第72頁至第81),及證人楊台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朋友杜啓薇及許玲倪有向伊介紹AMT 公司的投資方案,之後隔幾天伊就決定投資等語(參本院卷七第409 頁至第419 頁),顯見被告杜啓薇並非僅單純之投資人,而係與被告宋建昌共同自侯圓滿處了解AMT之投資商品內容後,即先自行投資,嗣並有積極向其友人或經由他人(如吳曼綾等)介紹前來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說明AMT 之投資方案以招攬投資,自屬為廣泛之招攬行為甚明。

B. 被告杜啓薇固辯稱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供AMT公司使用,期間僅為半年,即至103 年7 、8 月間就找藉口離開公司云云(參偵六卷第35頁),然查:依被告杜啓薇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 之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03 年6 月6 日開戶日起至104 年5 月12日間,均有外匯款項匯入,且最後一筆為104 年5 月11日匯入,並於翌日即104 年5 月12日領出(參偵一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足見被告杜啓薇並非如其所辯係於103 年7 、8 月間即停止帳戶供AMT 公司使用;

復依卷附之業務獎勵活動此文件內容觀之,被告杜啓薇於104年5 月間尚有新增之下線即王徐妹嬌、夏揀等人(參偵六卷第29頁),且其於偵查中亦坦承其確有此二下線無誤(參偵六卷第34頁),益徵被告杜啓薇所辯其係早於103 年7 、8月間即離開AMT 公司云云,並非可採。

C. 準此,被告杜啓薇既有擔任業務並招攬投資人投資之行為,且亦提供其帳戶供AMT公司匯入投資報酬及退佣款項,使AMT公司在臺灣地區能維持運作並順利吸收投資人之資金,堪認其確有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甚明。

D. 另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杜啓薇另擔任公司之行政人員,負責與金融機構往來業務等語(參起訴書第3 頁),惟此為被告杜啓薇所否認。

而查,依被告杜啓薇前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其參與AMT 公司之過程為:宋建昌是伊認識十多年的朋友,當時侯圓滿來到臺灣高雄輔仁路與中正一路的摩斯漢堡,侯圓滿、宋建昌、邱增維與伊及另外2 位伊不記得名字的人,侯圓滿開始講解AMT 公司黃金期貨投資交易,宋建昌、邱增維等人聽完後認為可行,就與另外2 人在臺灣開啟最初的四條線,開始各自找下線加入投資,宋建昌就第一個找伊當他的下線加入,而宋建昌知道伊有在從事電話行銷汽車貸款業務,就提供AMT 公司高雄營運處一個辦公桌給伊使用,伊平常每天都在該辦公桌從事伊自己的電話行銷汽車貸款業務,宋建昌如果有事情找伊,伊就會幫忙做一些雜事,例如澆花、叫便當等語(參偵六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4頁、本院卷九第489 頁至第490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建昌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杜啓薇是伊的朋友,本來她在做銀行的汽車貸款,但是她要租辦公室,伊跟她說我們這邊就有現成的辦公室,她可以搬進來,我們業務桌很多,可以給她一個業務桌讓她來這邊辦理,這樣就可以讓她省下房租,當初就是這麼單純要省房租,杜啓薇也是伊的客戶,後來她也有招攬他人投資,在公司裡也會做一些打雜的事情,但侯圓滿或國際講師並沒有給她任何薪水,伊也沒有因為杜啓薇在公司幫忙而給她任何好處,她不算是行政人員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88 頁反面至第191 頁),足認被告杜啓薇之辦公室雖在AMT 公司之高雄營業處內,然其僅係因從事汽車貸款而借用該辦公室,並非應聘擔任AMT 公司高雄營業處之行政人員,且其即便有為被告宋建昌做如澆花、訂便當等雜事,惟此亦可能僅係因共同使用同一辦公環境所為之日常生活協力行為,尚難據此逕認定其即為行政人員;

又起訴書雖以被告杜啓薇係負責與金融機構往來業務此節為據,而認為其另有擔任行政人員等語,然依上所述,被告杜啓薇曾提供其金融帳戶予AMT 公司使用,則被告杜啓薇提領AMT 公司所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自屬被告杜啓薇為使其帳戶可供AMT 公司使用所必然之提領行為,尚難據此逕認定被告杜啓薇即係擔任行政人員,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恐有誤會,爰予刪除並更正為如本判決上開事實一所載。

② 被告曾涪羚: A. 被告曾涪羚雖辯稱:伊僅有介紹友人唐道本、蕭英玲投資AMT 公司,並未違反銀行法云云,惟查,依證人謝春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會投資AMT 公司是因為沈金臺找唐道本來,最早跟伊解釋AMT 公司的投資項目、投資金額、獲利等情況都是由唐道本及曾涪羚向伊解說的等語(參本院卷六第61頁),顯見被告曾涪羚除其所坦承招攬投資之唐道本、蕭英玲等人外,尚有積極向經由沈金臺介紹前來、原本陌生之謝春榮說明AMT 之投資方案以招攬投資,自屬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招攬投資之行為甚明。

況且,被告曾涪羚並擔任AMT 公司之臺灣區顧問,此有AMT 公司所出具之聘書為憑(參本院扣押物卷第53頁),而依被告曾涪羚於調詢時所供稱:侯圓滿及宋建昌曾向伊表示,伊為AMT 公司早期的投資人,AMT公司為了吸引更多的投資人,所以聘伊為AMT 公司臺灣區顧問等語(參偵三卷第78頁),足見被告曾涪羚亦知悉擔任臺灣區顧問之目的係為了吸引更多的投資人,而其仍同意擔任之,堪認其確有以自己為AMT 公司之一員,對外為AMT 公司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用意,洵可認定。

B. 又被告曾涪羚雖辯稱其非AMT 公司高雄營業處之行政人員云云,惟查,依被告曾涪羚前於偵查中供稱:伊比較早期投資,伊和宋建昌是舊識,因為AMT 公司投資者很多是老人,不會用電腦,投資需要寫匯款申購單之類的,要回傳EMAIL 給總公司,這些老人不會,宋建昌就會請伊幫忙,在伊電腦之103 、104 年投資名冊及104 年1 月之分紅結算表等,都是AMT 公司的馬來西亞講師帶下來交給伊,要給宋建昌的等語(參偵一卷第190 頁反面、偵三卷第108 頁),是被告曾涪羚已自承其係應被告宋建昌之邀而進入高雄營業處以電腦處理收受AMT 公司所交付之投資名冊及分紅結算表,並將投資人之匯款申請書以電腦回傳AMT 公司等事宜;

復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啓薇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AMT 公司在高雄有辦公室,陸續有四位講師,還有一位幫忙建檔的女子曾涪羚等語(參偵六卷第33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建昌亦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曾涪羚是行政人員等語(參偵六卷第122 頁、第128 頁),再佐以臺南市調處所扣得如附表六編號46所示曾涪羚之筆記型電腦中確有上開AMT 之投資名冊等文件,業如前述(參本判決壹、一、㈢部分),足證被告曾涪羚係於AMT 公司處理收受傳送與電腦有關之投資人資料等事務,應屬行政人員無訛。

C.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建昌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改證稱:伊沒有在接受調查站詢問時表示曾涪羚是行政人員,都是調查站的人說曾涪羚是行政人員,伊說不是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建昌不僅在調詢時證稱曾涪羚是行政人員,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進一步詢問:「AMT 公司的業務,有林穎寬、唐道本、孫家德,講師有邱增維、阮芷嵐、曾祥熙、張原禎,國際講師有陳芷璇,行政人員有曾涪羚、阿科等人,是否如此?」時,猶答覆:「是,除了阿科是倒茶水的、幫陳芷璇收受文件,是我的親戚之外,其他都沒錯」等語,即仍肯認曾涪羚是行政人員,有上開調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稽(參偵六卷第122 頁、第128 頁),倘被告宋建昌認為曾涪羚並非行政人員、而僅係調查局人員刻意誤導,則其自可於檢察官再次確認時表明曾涪羚並非行政人員等語,然其卻捨此未為,反而於檢察官詢問時猶肯定曾涪羚為行政人員,此實與常情未合,是本院自難僅以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遽認其前所證稱曾涪羚為行政人員此節,係屬反於其真意之陳述。

D. 另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曾涪羚擔任行政人員所從事之內容為「負責與金融機構往來業務」等語(參起訴書第3 頁),惟依上所述,被告曾涪羚擔任行政人員之工作內容係與處理投資有關之電腦文書作業,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尚有負責與金融機構往來業務之情事,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恐有誤會,爰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E. 準此,被告曾涪羚既有擔任業務及顧問,並招攬投資人投資之行為,且亦負責處理客戶投資之電腦相關資料,使AMT 公司在臺灣地區能順利運作並吸收投資人之資金,堪認其確有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甚明。

③ 被告唐道本: A. 被告唐道本雖辯稱:伊雖有介紹父親唐家齊、母親唐張素桂、妹妹唐玲榮及友人施廖品鳳、李志舟、周大衛、周大傑等7 人投資AMT 公司,然僅係基於分享個人投資經驗,並未違反銀行法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沈金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案子最早是因為謝春榮說要買保險的連動債,因為伊從事保險,伊就介紹給他,因為中間有所謂的手續費,他又說手續太高他不要,是否有免手續費的商品,那時候伊完全不知道這個AMT 公司的東西,伊只知道唐道本有認識這種東西,因為三個人都是朋友,伊就問謝春榮說你要不要找唐道本來了解一下,因此他叫伊陪同才聽了這個商品等語(參本院卷六第460 頁);

並依證人謝春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唐道本、沈金臺是官校的學長學弟關係,是沈金臺找唐道本讓伊認識的,因為伊跟唐道本畢業之後就沒有聯絡,後來是因為沈金臺聯絡唐道本跟伊見面,最早跟伊解釋AMT 公司的投資項目、投資金額、獲利如何、如何回利等情況,都是唐道本及曾涪羚,所以伊在103 年10月投了5 萬美金,後來在104 年6 月間的時候,伊有受到唐道本及曾涪羚的邀約來高雄,伊就跟母親謝陳碧鳳一起到高雄,唐道本就一直慫恿,剛好伊母親謝陳碧鳳戶頭有一筆錢,就決定投資,伊就陪同伊母親去郵局匯款給邱增維,請伊母親來投資的人主要是唐道本等語(參本院卷六第60頁至第74頁),足見投資人謝春榮、謝陳碧鳳之所以投資AMT 公司,起因雖係被告沈金臺居中聯繫唐道本與謝春榮見面,惟主要仍係基於被告唐道本之推薦介紹,是被告唐道本除其所坦承招攬投資之父母、妹妹及上開友人以外,其尚有積極向原不相熟或陌生之謝春榮、謝陳碧鳳等人說明AMT 公司之投資方案以招攬投資,自屬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招攬投資之行為甚明。

B. 又起訴書記載被告唐道本有將投資人所匯入該帳戶之投資款項匯往AMT 公司之帳戶等語,惟此經被告唐道本所否認,辯稱其並未處理將投資款項匯入AMT 公司帳戶之事宜等語(參本院卷三第89頁)。

而查,被告唐道本前曾具狀供稱:伊並未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供AMT 公司使用,僅係謝春榮請託伊代為轉交投資款項予AMT 公司,方將投資款項匯入伊之該帳戶,伊領出後即交予AMT 公司等語(參本院卷四第62頁至第63頁),復由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謝春榮確有於104 年4 月29日匯入款項488 萬8000元,嗣經被告唐道本以轉帳或現金等方式支領(參偵十卷第192 頁反面),然尚未能看出被告唐道本係有將該筆投資款項直接匯入AMT 公司帳戶之情形,是起訴書所載被告唐道本係將投資人所匯入該帳戶之投資款項匯往AMT 公司帳戶此節,恐有誤會;

惟因謝春榮於104 年4 月29日確有經AMT 公司列計投資共5 萬元美金(詳起訴書附表序號736 至740 號,且經本院認定確屬存在,即本判決附表二序號736 至740 號),顯見被告唐道本仍有為謝春榮交付投資款項予AMT 公司之行為,是被告唐道本縱未將該帳戶提供予AMT 公司使用,亦未有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匯入AMT 公司帳戶等行為,然其仍有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交予AMT 公司之情形,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補充,爰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

C. 準此,依上所述,被告唐道本係擔任AMT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業務,且其亦有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招攬投資之行為,並有交付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予AMT公司之情形,堪認其確有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甚明。

D. 再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唐道本所參與AMT 公司之期間為自103年1 月29日起至105 年5 月25日遭查獲時止等語(參起訴書第4 頁),惟依被告唐道本前於偵查時供稱:伊係於104 年3 月間加入AMT 公司等語(參偵三卷第12頁),並佐以其確曾於103 年3 月10日外匯匯出一筆2 萬元美金至AMT 公司帳戶,此有卷附中央銀行外匯局104 年10月14日函文暨臺南市調處據以製作之外匯收入及支出明細可稽(參偵二卷第74頁反面),是被告唐道本所稱其係於104 年3 月10日始參與AMT 公司,應堪認定,又復查卷內並無相當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唐道本有早於104 年3 月10前已加入AMT 公司之情形,是起訴書所載被告唐道本係於103 年1 月29日即參與AMT 公司擔任業務此情,應屬有誤,爰更正為如本判決上開事實二所載。

④ 被告孫家德: A. 被告孫家德雖辯稱:伊僅介紹親友投資AMT 公司,讓親友們至AMT 公司聽課,親友覺得可行再自行決定是否加入,伊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語,惟查,依臺南市調處所扣得被告孫家德之名片觀之,該名片係顯示被告孫家德任職於AMT 公司之臺灣辦事處(參本院扣押物卷第9 頁至第11頁),且依被告孫家德前於調詢中供述:這是AMT 公司提供伊名片,希望伊可以去招攬客戶等語(參偵三卷第117 頁),是該名片之用途即係供被告孫家德對外以AMT 公司名義為招攬投資之用;

復參被告孫家德亦係擔任AMT 公司臺灣地區之顧問,此有AMT 公司所出具之聘書為憑(參本院扣押物卷第389 頁),益徵被告孫家德確有以自己為AMT 公司之一員,而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用意;

再佐以被告孫家德所直接招攬之人,依其自承已有柯麗秋等十餘人之多(參本院卷三第107 頁),且被告孫家德就其所直接招攬之人又再行招攬他人等部分,亦能清楚知悉該被招攬之他人姓名及所投資之金額,此觀被告孫家德所自行繪製之體系表及於本院109 年5 月26日審判程序之供述即明(參本院扣押物卷第382 頁至第383 頁、本院卷八第131 頁至第137 頁),顯見其確有以經營自己下線體系為業之意思,而非僅係單純分享親友投資,是其所辯上情應非可採。

B. 準此,依上所述,被告孫家德係擔任AMT 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業務及顧問,且其亦有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招攬投資之行為,堪認其確有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甚明。

C. 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孫家德有將投資人所繳交之現金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0所示帳戶中投資人所匯之款項匯往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AMT 公司A 帳戶、B 帳戶、C 帳戶及AMT 公司另所開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D 帳戶等語(參起訴書第4 頁),惟被告孫家德所否認其有為AMT 公司處理投資款項事宜,辯稱:伊是匯自己的投資款到AMT 公司帳戶,並非為AMT 公司處理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等語(參本院卷三第97頁)。

經查:由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05 年5 月3 日(105 )京城開分字第55號函暨孫家德外匯水單、交易憑證、明細及傳票等內容觀之,被告孫家德雖曾於103 年3 月7日匯款8 萬元美金、103 年3 月11日匯款2 萬元美金至香港AMT 公司帳戶之情形(參偵三卷第125 頁至第130 頁),然參照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告孫家德自己所投資AMT 之時間及金額,均與其上開匯款之時間、金額相符(參起訴書附表二-1序號0024、0027,即起訴書第33頁,此二筆投資亦經本院認定確屬存在,詳本判決附表二序號0024、0027),足見被告孫家德應係將自己之投資款項匯至AMT 公司,而非處理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匯至AMT 公司事宜,且遍觀全卷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孫家德確有處理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匯至AMT 公司帳戶事宜,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恐有誤會,爰予刪除並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

D. 再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孫家德所參與AMT 公司之期間為自103年1 月29日起至105 年5 月25日遭查獲時止等語(參起訴書第4 頁),惟查,被告孫家德前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於103年3 月間開始投資AMT 公司等語(參偵三卷第135 頁),並有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05 年5 月3 日函文所檢送被告孫家德之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參偵三卷第130 頁),復參照其所招攬之柯麗秋係早於被告孫家德投資之時間即103 年2 月20日為投資,有扣案之投資表為憑(參扣押物卷第147 頁),且依共同被告宋建昌、林穎寬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一致證稱AMT 公司早期是不需要自己先參與投資即可招攬他人投資等語(參本院卷九第64頁、第79頁),顯見被告孫家德於103 年2 月20日即已開始招攬他人,堪予認定,又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孫家德有早於103 年2 月20前已加入AMT 公司之情形,是起訴書所載被告孫家德係於103 年1 月29日即參與AMT 公司擔任業務此情,恐有誤會,爰更正為如本判決上開事實二所載。

5、被告林益廷所為之幫助違法吸金部分: ⑴ 訊據被告林益廷就其有於103 年11月24日起至104 年4 月間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 之帳戶予AMT 公司資金運轉使用,AMT公司曾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項或供AMT 公司自境外匯回投資報酬及退佣款項之用等情坦承在卷(參本院卷三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並據證人即被告林益廷之父親林治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建昌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偵六卷第51頁、第65頁、本院卷三第136 頁)、邱增維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偵五卷第143 頁、本院卷三第150 頁反面至第152 頁)、張原禎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三卷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阮芷嵐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五卷第15頁)等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八編號7 、25至26、62至63、83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⑵ 被告林益廷雖辯稱其僅係出於對父親林治興及父親友人宋建昌之信任方出借帳戶予AMT 公司使用,伊本身亦未參與AMT公司之營運或吸收下線或存款之行為,否認有違反銀行法或幫助吸金之犯行云云,惟查,依被告林益廷前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伊父親與宋建昌關係良好,他們是官校認識的當時宋建昌要向伊借用伊的帳戶,原因是說他們公司帳戶都額度滿了,需要新的戶頭才能將海外資金匯進來,故向伊借用帳戶,伊因為相信父親與宋建昌關係很好,向伊父親確認後,伊父親同意伊借帳戶給他,所以在103 年11月24日時,依宋建昌指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000-00-000000-0 給宋建昌使用,而國泰世華銀行員工只要有國外匯進來的美金款項,就會立刻打電話給伊,伊就會通知邱老師(即被告邱增維,下同)到銀行,同時伊會在銀行辦理結匯,因為每次國外匯進來的美金換算成新臺幣後,都有超過新臺幣50萬,依規定都必須填寫申報書,伊填完申報書後,就將現金領出來交給邱老師,宋建昌也會叫伊去領錢,大部分都是邱增維陪伊去領錢,邱增維有跟伊說這就是公司獲利回來的錢;

伊有去過AMT 中正四路與中華路的辦公室,邱增維也有邀請伊加入AMT 公司,有邀伊去聽課,伊聽完沒興趣就沒再去了,伊已經沒印象是何時去聽課的,就是帳戶還在他們那邊的那段時間等語(參偵三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是被告林益廷已透過邱增維而知悉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AMT 公司自境外匯入獲利回來的錢,且其亦曾至AMT 公司之高雄營業處聽課,復佐以AMT 公司之說明會內容係在說明AM T公司之簡介、投資商品及獲利比例等情,有卷附AMT 說明會譯文、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說明會錄音檔之內容、調查局所作錄音檔之譯文等可參(參偵一卷第37頁至第41頁、偵二卷第42頁、第57頁至第62頁),顯見被告林益廷應可知悉AMT 公司係國外公司,並以約定每月2 %之高報酬利潤為誘因而吸收投資人投資為其運作模式,故被告林益廷就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AMT 公司匯入款項使AMT 公司在臺灣地區得順利運作以吸收投資人資金此節,自難諉為不知,其辯稱僅係基於對父親及宋建昌之信賴關係而無幫助犯意云云,應非可採。

⑶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林益廷提供帳戶之行為,係與侯圓滿及本案其餘被告等人間基於共同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等語(參起訴書第4 頁),惟查,被告林益廷僅係提供上開帳戶供AMT 公司使用,並於AMT 公司自境外匯入款項時提領款項交給邱增維,除此之外並無進一步分配款項或其他參與AMT 公司高雄營業處運作之行為,亦未擔任講師或業務,復無任何招攬下線之情形,自難認其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業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構成要件,其所為應僅為單純幫助AMT 公司在臺灣地區得以收受投資人資金、使投資人因此分得報酬等款項及營業處資金運轉使用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行,是起訴書上開記載其為共同正犯此節,恐有誤會,爰更正如本判決事實一、二所載。

⑷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林益廷所提供AMT 公司帳戶之期間為自103 年1 月29日起至105 年5 月25日遭查獲時止等語(參起訴書第4 頁),惟依被告林益廷前於調詢時供稱:伊係於103年11月24日,依宋建昌指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伊約係自103 年11月至104 年4 月間之半年時間提供該帳戶給宋建昌公司使用等語(參偵三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由該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自103 年11月24日起方開始有交易紀錄,且至104 年4 月28日存入一筆40萬元款項後,並未再有其他大筆金額存入,顯見被告林益廷前揭所稱其係於103 年11月24日起至104 年4月間提供該帳戶予AMT 公司使用此節應非無稽,又復查卷內並無相當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益廷有早於103 年11月24日前已有提供帳戶之行為,或晚於104 年4 月後仍持續將該帳戶供AMT 公司使用之情形,是起訴書所載被告林益廷提供帳戶之期間應屬有誤,爰更正為如本判決上開事實二所載。

6、再按依銀行法第21條、第22條、第52條、第53條、第54條諸條規定,銀行之設立,採許可制,經許可後,尚須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公司之法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營業項目,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營業;

政府所以在金融行政上如此嚴格設限,蓋因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尤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項行政規定者,處以刑罰,顯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足見此罪之規定,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540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綜上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宋建昌、邱增維、張原禎、曾祥熙、林穎寬、阮芷嵐、杜啓薇、曾涪羚、唐道本、沈文傑、孫家德、沈金臺等人,均有與侯圓滿,共同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向投資人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自屬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另被告林益廷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AMT 公司違法吸收資金,亦屬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 認定各被告共同或幫助之「不法所得金額」之理由: 1、違法吸金數額之計算基礎: ⑴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後段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

依此,在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場合,行為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刑度更重,此乃因立法者鑒於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故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為加重處罰要件。

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既為非法吸金罪之「加重處罰要件」,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故應依刑事訴訟法上嚴格證明法則,證明該要件事實之存在。

亦即,要認定此處「犯罪所得已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應依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所得之證據資料為之,且應由檢察官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與下述刑法第38條之1 作為「沒收客體」之「犯罪所得」,得依較為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無須使用法定證據方法或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所得之證據資料),且得以估算方式認定,亦無須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迥然不同。

⑵ 已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不予自犯罪所得中扣除:按「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

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

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103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 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不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亦無成本計算問題,均無扣除之必要: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

其理由為:1 、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銀行法第125條修正說明二參照),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

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所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

2 、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

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3 、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吸金金額超逾1 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

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億元而獲邀寬典,此豈符事理,當非立法意旨。

4 、犯罪行為既遂之時點: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

依照刑法理論,自應以犯罪行為既遂為時點而為計算之,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於計算本件AMT 公司在臺灣地區吸收資金之數額,就AMT 公司所付出之營業處租金等支出,僅係其所付出之犯罪成本,要與核算吸金規模無關,且縱有投資人曾取得紅利報酬或佣金等,亦均不應予以扣除。

⑷ 共犯被吸收之資金,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

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

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

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

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

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

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

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2、爰依上開基礎計算各被告共同或幫助之「不法所得金額」,並說明如下: ⑴ 起訴書固以臺南市調處依據被告曾涪羚筆記型電腦中之投資名冊(即扣押物編號16-12 )檔案所製作AMT 公司不法吸金金額統計表作為起訴書附表二之各被告下線體系暨不法所得統計表等語(參起訴書第31頁、第33頁至第58頁),而該扣押物編號16-12 之檔案具有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關於該檔案內容之證明力程度,經本院核對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內容,有與投資人之證詞不一致之處,茲例示如下: ① 證人莊吳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投資AMT 公司之金額共計3 萬元美金等語(參本院卷七第434 頁),並提出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投資憑證為佐(參本院卷七第453 頁至第455 頁),惟起訴書附表二序號0061、0657則記載其投資金額共計2 萬美元,容有錯誤之處。

② 證人施廖品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由被告唐道本之母親張素桂介紹方投資AMT 公司,其並不認識被告曾祥熙等語(參本院卷七第374 頁至第384 頁),惟起訴書附表二-4則記載其為被告曾祥熙所推薦,且為被告曾祥熙之下線體系,亦有違誤。

③ 證人謝春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一次5 萬元美金之投資,嗣經AMT 公司不知何故又匯回,其又再行交付AMT 公司等語(參本院卷六第62頁至第63頁),而經本院比對起訴書附表二-1序號0658至0662所示之5 萬元美金確屬重複列計之情形(詳後述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⑵ 準此,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內容既有如上之投資金額、筆數、推薦人、下線體系等錯誤之處,顯見扣押物編號16-12之內容並非絕對正確而毫無瑕疵可指,是本院認該扣押物編號16-12 固具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仍未達得單憑此一證據即足認定為真實之程度,尚須有其他證據相互佐證,方可認定為真實,是本院所採之認定標準如下: ① 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內容為本案被告所不爭執者,則得以之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認定為真實。

② 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內容,雖依本案被告或證人之指述或卷內相關書物證可認定某位投資人曾投資AMT公司,惟對於該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已記憶不清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佐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關於該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則以AMT之最低投資金額即5,000美元認定之(關於最低投資金額部分參見本院卷八第116頁證人即被告宋建昌之證詞、第448頁證人即投資人蔡銀財之證詞)。

③ 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推薦人或下線體系,亦依投資人之證詞或函覆內容,或卷內相關書物證以資認定,並非僅以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為唯一依據。

④ 再證人陳丙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AMT公司,因為伊幾年前生病,記憶上可能沒辦法想到這些事情,惟起訴書附表二陳丙辛欄位所留之電話為其曾使用之電話等語(參本院卷七第357 頁至第360 頁),而本院參酌卷附104 年3 月分紅結算表資料(參扣押物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及被告曾涪羚之書狀所陳內容(參本院卷三第35頁),可見陳丙辛應有投資AMT 公司之情形,且起訴書附表二序號152 號欄位之電話亦為陳丙辛所使用之電話,顯見陳丙辛應確有投資AMT 公司,可能僅係如其所稱因病而不復記憶,是本院仍將陳丙辛之投資金額列入本判決附表二序號152 號之投資明細中,併此敘明。

⑶ 本院爰依上開標準製作本判決附表二被害人之投資明細表,並於該附表二之「證據出處」或「被告承認」等欄位列明本院據以認定被害人投資情形之相關依據,且於附表二之「體系」欄位記載係歸屬於何人之下線體系,再據以製作如本判決附表三之下線體系表。

又部分證人即投資人曾證述其有投資AMT 公司,並提出相關投資證明為憑,而經本院認定確有投資情形者(詳如本判決附表二序號908 至1039號之「證據出處」欄位所示),然卻未經檢察官列入起訴書附表二之投資明細中,而因此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二中經本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序號001 至907 號所示)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參、論罪科刑部分),認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列入本判決附表二之投資明細表內(即序號908 至1039號)。

⑷ 再者,起訴書雖認定本案各共同被告均應對全部違法吸金之金額負責,而認為均係違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罪嫌等語(參起訴書第31頁)。

惟按,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係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縱僅執行招攬業務,因已有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來斟酌,均未免輕重失衡,自然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是以,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就上揭「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在司法實務上,應解釋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判斷該行為人「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犯罪所得」。

而本院認本件共同被告宋建昌、邱增維、張原禎、曾祥熙、林穎寬、阮芷嵐、杜啓薇、曾涪羚、唐道本、沈文傑、孫家德、沈金臺等人與侯圓滿間,就招攬AMT 公司投資方案遂行非法吸金行為間,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然對於臺灣地區參與AMT 公司投資方案之投資人所交付款項之最終流向,係匯往境外之AMT 公司帳戶,並非本案共同被告中之任一人所保有或擁有決定分配權限,且有關AMT 公司侯圓滿最初來臺灣地區之拓展方式,係由被告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等四人為四大線頭,各自發展下線體系,佣金之取得亦係基於各下線體系之投資金額為計算,是各體系間可各自獨立發展、互不相涉,且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各共同被告等人對各自所招攬下線體系之名單、筆數及金額等情形,有以開會討論、甚或相互檢討以追求最大利潤之狀況,尚難認各共同被告間對於彼此所發展之下線體系均可互相知悉且能窺見整體下線發展之規模,並因其他被告招攬下線體系而能有共同獲利之情形,基此,本院認為就各共同被告等人違法吸金之「不法所得金額」,即不宜概皆以AMT 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整體吸金規模論之,而應依各共同被告所各自招攬之下線體系計算之,亦即僅計算自己及自己之下線所招攬之投資人投資金額,方符合本案AMT 公司係以各自獨立體系之吸金發展模式、各共同被告對非屬自己下線體系之情形並未予任何干涉或相互討論或獲利等情節,而無過度評價之嫌,始克衡平。

另就被告林益廷之幫助吸金金額部分,本院亦僅以林益廷所提供帳戶之期間內AMT 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吸金金額為計算,而非以AMT 公司在臺灣地區整體吸金金額為計算依據,併予敘明。

再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投資期間約略在103 年1 月間至104 年底,而依103年1 月間至104 年12月間之新臺幣兌美元匯率,約在30比1至33.006比1 之間,此有卷附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可稽(參本院卷十第157 頁至第159 頁),亦屬眾所周知之事,本院爰採該期間最低之匯率即30比1 計算被告之吸金金額較有利於被告。

準此,本判決就各被告因違法吸金或幫助違法吸金之「不法所得金額」,分別加總計算之金額如附表四、五所示,即除被告宋建昌之吸金金額為新臺幣1 億元以上外,其餘被告均未達新臺幣1 億元。

㈥ 本案共同被告是否有以未經設立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情形: 1、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外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客觀上亦仍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查AMT 公司為外國公司,業如前述,且本案被告(除林益廷外)均有為AMT公司招攬投資人投資此從事經營業務之客觀行為存在,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就本案被告(除林益廷外)主觀上是否知悉AMT公司未辦理分公司登記,分述如下: ⑴ 被告宋建昌前於調詢時供稱:AMT 公司只有在香港註冊,在臺灣沒有登記,也沒有政府許可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等業務等語(參偵六卷第50頁、偵五卷第26頁反面);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那時候侯圓滿有說他要申請臺灣分公司,但後來問他才知道沒有申請等語(參本院卷九第464 頁至第465 頁),顯見被告宋建昌係於明知AMT 公司並未經我國設立分公司之情形下,猶以AMT 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且觀投資人之投資憑證觀之,係由AMT 公司所出具(參扣押物卷第297 頁至第309 頁),及AMT 公司之簡介中所載其服務項目包含:「黃金外匯平台」(參本院扣押物卷第503 頁),足證被告宋建昌所為之招攬行為,係屬AMT 公司所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黃金期貨業務之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故被告宋建昌確有以未經設立分公司登記之AMT 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情形,至堪認定。

⑵ 被告邱增維前於調詢時供稱:AMT 公司於102 年在香港成立,在臺灣沒有登記等語(參偵五卷第26頁反面),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問:AMT 公司在台灣有辦公司登記?」時回覆:「沒有。

因為他註冊在香港。」

一語(參偵五卷第45頁),顯見其對於AMT 公司之設立登記情形十分瞭解,且參以其係擔任講師,則其基於授課需要而知悉AMT 公司之設立登記情形,自屬與常情相符;

而被告邱增維雖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不清楚AMT 公司在臺灣有無登記等語(參本院卷九第468 頁,請書記官改筆錄),然本院審酌被告邱增維前於調詢時已供稱其明知AMT 公司在臺灣未經設立登記,且此部分供述係屬對己不利之陳述,而被告邱增維復未抗辯有何遭強暴脅迫方為上開自白之情事,顯見被告邱增維於調詢及偵查當時並非處於意志不自由或遭受外在壓力之狀態,況倘上開自白非屬被告邱增維之親身經歷,則其應無虛偽陳述以構陷己入罪之必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上情應非可採。

從而,被告邱增維係於明知AMT 公司並未經我國設立分公司之情形下,仍以AMT 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確屬以未經設立分公司登記之AMT 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行為甚明。

⑶ 被告林穎寬前於調詢中供稱:「(問:AMT 公司對外宣稱AMT 總部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且以在香港註冊,並經賽普勒斯證券交易委員會授權且監管,有無相關證明資料?) 侯圓滿在說明會進行AMT 公司的簡報時,有秀出相關投影片給投資者看,此外並無相關證明的書面資料」等語(參偵三卷第143 頁),即其知悉就AMT 公司之註冊相關資料,僅有以投影片顯示係在香港註冊並經賽普勒斯證券交易委員會授權且監管,而別無其他證明文件,則其理應知悉AMT 公司並無在臺灣設立登記之相關文件;

復由被告林穎寬於說明會中陳述之內容:「(旁人:)臺灣總部在哪裡?(被告林穎寬:)臺灣總部?就一個辦公室一個點而已,就在高雄,就在中正路那邊,中正中華。

(旁人:)是臺灣的總部?(被告宋建昌:)只做服務啊。」

等語,此有調查局之錄音檔譯文可稽(參偵二卷第48頁反面),益徵被告林穎寬應知悉AMT 公司在臺灣僅有成立高雄營業處,而未設立總部或其他分公司地點此節,堪可認定。

至被告林穎寬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不知道AMT 公司未經我國認許或登記等語(參本院卷九第480頁),然此應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從而,被告林穎寬係於知悉AMT公司並未經我國設立分公司之情形下,猶以AMT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屬以未經設立分公司登記之AMT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行為,洵堪認定。

⑷ 被告沈文傑前於調詢中供稱:伊知道AMT 公司在臺灣根本沒有設立登記,因此沒有符合銀行法及公司法等語(參偵十一卷第149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侯圓滿當時有說AMT公司在臺灣的認許程序尚在申請中等語(參本院卷九第479頁至第480 頁),顯見其係於明知AMT 公司尚未經我國設立分公司之情形下,即以AMT 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屬以未經設立分公司登記之AMT 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行為甚明。

⑸ 被告阮芷嵐前於調詢時供稱:伊不清楚AMT 公司於何時成立,該公司是國外公司,在臺灣應該沒有正式登記等語(參偵五卷第1 頁),足見其亦於明知AMT 公司未經我國設立分公司之情形下,仍以AMT 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係屬以未經設立分公司登記之AMT 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行為,堪可認定。

⑹ 另被告唐道本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問:AMT 公司有無依銀行法或公司法規定申請辦理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業務?)就我所知應該沒有。」

等語(參偵三卷第12頁),惟此僅係其陳述AMT 公司並未申請辦理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業務,並非陳述AMT 公司有無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之事宜,是有關其主觀上是否明知AMT 公司並未辦理分公司登記此節仍屬有疑,且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主觀上確實知悉AMT 公司未辦理分公司之登記此情,則本院自無從遽為其不利之認定,而逕認其有於明知AMT 公司未經我國設立分公司之情形下,即以AMT 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為營業之犯行。

⑺ 再被告張原禎、曾祥熙、杜啓薇、曾涪羚、孫家德、沈金臺等人均未曾供稱其等於招攬投資時已知悉AMT 公司未經我國設立分公司登記此情,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確已明知上情,則本院自不得逕為被告張原禎、曾祥熙、杜啓薇、曾涪羚、孫家德、沈金臺等人不利之認定,遽認其等有於明知AM T公司未經我國設立分公司之情形下,即以AMT 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為營業之犯行。

2、綜上,被告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阮芷嵐等人主觀上均知悉AMT 公司未經設立分公司登記,惟仍以AMT 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均屬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至甚明確。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論罪部分: ㈠ 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觀其立法理由,其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與修正前「犯罪所得」於立法理由中所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較為限縮,此等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

2、次按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就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修正後同法第371條則明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核其立法理由謂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治體例上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原將準用第19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予以明定。

是新舊法處罰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輕重均相同,僅形式上為條次移列及將「準用」之規定修正為直接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

㈡ AMT 公司為外國公司,且並非金管會所核准得辦理收受存款之銀行業,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

而本案被告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張原禎、曾祥熙、阮芷嵐、杜啓薇、曾涪羚、唐道本、孫家德、沈金臺等人明知上情,仍以AM T公司名義招攬投資黃金期貨以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收受存款論,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又AMT 公司並未在臺灣設立分公司登記,此亦為被告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及阮芷嵐等人所明知,其等仍以AMT 公司名義在臺灣經營招攬投資黃金期貨之業務,亦應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論處。

再被告宋建昌所違法吸金之金額總計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罪;

被告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及阮芷嵐等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罪;

被告張原禎、曾祥熙、杜啓薇、曾涪羚、唐道本、孫家德、沈金臺等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

而被告宋建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

另被告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阮芷嵐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起訴書固漏論被告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及阮芷嵐等人等涉有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等人明知AMT公司並非依公司法規定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而仍為營業行為之犯行,此部分顯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當庭告知前揭罪名(參本院卷十第15頁、第132 頁、第182 頁),對於上開被告之攻擊防禦不產生影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 復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經營」,本兼含親自經手辦理,及居於幕後負責籌畫等情形,此為法律文義之當然解釋,況且法令雖對經營銀行事業係採行核准制,惟非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個人如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猶可逕依該法規定處罰,自更無所謂相關處罰規定只適用於事業負責人及事業內部之決策、管理人員,不及於實際從事業務人員可言,是不僅參與決策、管理者,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亦皆包含在內(可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7 號判決見解);

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 本案係由侯圓滿與被告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接觸告知AMT 公司之投資制度及內容後,即由被告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等人擔任AMT 公司在臺灣之發起人,並由被告邱增維、張原禎、阮芷嵐、曾祥熙等人擔任講師,以於說明會上講解AMT 公司投資內容之方式招攬投資人,另由被告杜啓薇、曾涪羚、唐道本、孫家德、沈金臺等人為業務招攬投資人投資AMT 公司,且渠等均係為與投資人約定由AMT 公司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以此方式吸收資金而收受款項之經營銀行業務,可見渠等係與侯圓滿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各自負責上開行為以達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目的,渠等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甚明。

㈤ 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即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本案被告林益廷僅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 之帳戶供AMT公司使用,並於AMT 公司自境外匯入款項時提領款項交給邱增維,此行為雖有助於AMT 公司在臺灣境內非法吸收資金之遂行,惟其並無任何進一步分配款項或其他參與AMT 公司高雄營業處運作之行為,復未有招攬下線之行為,應僅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非係基於為自己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而係協助被告宋建昌等人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之,是被告林益廷應屬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且因其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林益廷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然被告林益廷應僅為幫助犯,業如前述,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本罪之構成要件,是本院尚難遽認其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認被告林益廷係共同正犯,固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是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㈥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張原禎、曾祥熙、阮芷嵐、杜啓薇、曾涪羚、唐道本、孫家德、沈金臺等人共同違法吸金之行為,被告林益廷於提供帳戶期間幫助上開被告非法吸金之行為,核其等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各自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一罪或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一罪。

㈦ 本案並非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此一規定,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

法人犯本罪,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定有明文。

可見本罪處罰之對象,除自然人外,尚包括法人,僅處罰之對象,轉嫁於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故本罪所處罰之法人,應屬依民法、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設立登記成立之法人,如為外國公司,應依公司法第371條、第386條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或備案並經認許或備案者而言。

故未經依法設立登記成立或經認許者之公司,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僅能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論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等人(除被告林益廷外)雖均係為AMT 公司拓展業務,而從事招攬投資人以吸收資金之行為,然因AMT 公司為外國公司,且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亦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均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此即與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規定「法人」此要件未合,故本案被告等人即未能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論罪,附此敘明。

㈧ 本案並未構成多層次傳銷: 1、按公平交易法雖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

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 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同法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

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

2、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

,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據上,所謂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係由傳銷事業之傳銷商,向事業購買商品或服務,而本於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另再經由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銷售組織,以團隊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獲領合理報酬。

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已刪除修正前公平交易第8條第1項所定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須「給付一定代價」之要件,以防免不肖業者以未要求參加之傳銷商給付一定代價為由規避法令,或託稱法有明文而要求參加之傳銷商須給付一定代價,以遂行不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但無論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抑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之規定,所謂多層次傳銷,均以「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服務(勞務)」為其基本要件,亦即多層次傳銷須為一販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制度,並同時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藉著階層利益扣緊組織,讓消費者本身成為下一層之經營者,再分別運用其個別之人際關係,期能層層發展出具有複製作用之行銷網路,提高銷售量。

而合法或非法多層次傳銷之差別,在於前者之參加人或傳銷商之主要報酬源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後者之獲利來源則非商品、勞務販售之合理利潤,而主要(非全部)來自介紹他人加入,藉由不斷招募組織外之人員以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其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具備合法銷售之功能,為維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故就後者之行為明文禁止。

因此,倘其制度雖有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設計,但其商品或服務已流於虛化,因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而係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傳銷事業之行銷活動,即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31條涉及行政責任,及同法第29條涉及刑事責任。

惟若該組織之運作方式無涉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而只有資金之收取,僅係拉人繳交入會費作為上線獎金之來源,其性質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有關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尚屬有別,屬非法吸金行為。

3、參酌被告宋建昌等人之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述情節,本案AMT公司之投資制度,係投資黃金期貨,並按月獲取2 %之報酬,如有成功招攬投資人投資,則另可獲取下線投資金額0.5%之佣金,足徵本案被告等人所招攬者,乃在於投資黃金期貨本身,而無涉任何商品買賣或服務之提供,亦即被告等人均已由推廣、招攬他人加入AMT 公司之投資黃金期貨而獲取佣金,並非因售出何種商品或服務。

又遍查卷附事證,猶難認定AMT 公司之投資黃金期貨交易案原為具備商品或服務之傳銷事業,嗣因商品或服務流於虛化,始淪為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而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禁止之範疇。

再者,依照上開制度之內容,因招攬下線投資所可獲取之佣金僅為下線投資金額之0.5 %,相較於自身投資黃金期貨可按月獲取報酬2 %而言,僅占其4 分之1 ,亦難認介紹他人參加之獲利已達其主要收入來源之程度。

從而,本案AMT 公司投資案自始即無商品或服務之銷售,亦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則該投資案之參與者自無成為多層次傳銷之業者或傳銷商之餘地,殊難就本案被告逕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 累犯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沈文傑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102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 年10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紅色卷宗第39頁至第40頁),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

本件被告沈文傑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就被告沈文傑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 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應就此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2、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乃罪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同條第2項後段乃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被告宋建昌、邱增維、張原禎、曾祥熙、林穎寬、阮芷嵐、杜啓薇、曾涪羚、沈文傑、唐道本、孫家德、沈金臺等人各所違法吸收之資金數額非微,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宋建昌雖為AMT 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並與被告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等人同為發起人,然被告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等4 人均僅係AMT 公司投資制度之執行者,而係聽從侯圓滿之指示行事,並無自行制定或更動AMT投資內容或制度之權限,且自投資人處所收取之投資金額亦皆須繳回AMT 公司,再由AMT 公司分配投資報酬或佣金,是其等所為相較於一般吸金行為之主導者為謀順利吸金牟利而創設吸金方案,擁有制定或更動方案內容之權限,且所吸收得來之資金即歸屬自己之獲利,並可掌握紅利及報酬金額之分配等情形而言,其犯行之惡性應較屬輕微;

另其餘被告張原禎、曾祥熙、阮芷嵐、杜啓薇、曾涪羚、唐道本、孫家德、沈金臺等人亦均非本案共同犯罪之規劃、主導者,而僅係依AMT 公司所制定之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投資,甚至自身亦因信任AMT 公司可穩定給予報酬而投入大量金錢投資,其等主觀上之惡性相較於本案之規劃主導者侯圓滿而言亦更屬輕微;

再被告林益廷亦僅為提供帳戶供AMT 公司,本身並未曾實際招攬他人參與投資,且亦未因而獲取任何利益,其情節更較上開被告之參與程度為輕。

從而,本院認以被告宋建昌、邱增維、張原禎、曾祥熙、林穎寬、阮芷嵐、杜啓薇、曾涪羚、沈文傑、唐道本、孫家德、沈金臺、林益廷等人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與罪責相衡,倘依法處以被告宋建昌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7 年,被告邱增維、張原禎、曾祥熙、林穎寬、阮芷嵐、杜啓薇、曾涪羚、沈文傑、唐道本、孫家德、沈金臺等人均處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被告林益廷經依幫助犯減刑後而處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猶有情輕法重而嫌過苛之情,爰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 被告曾涪羚、唐道本、阮芷嵐等人均無「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情形,不符刑法第16條之免刑或減刑要件:被告曾涪羚、唐道本、阮芷嵐等人雖均辯稱伊等係因共同被告宋建昌、杜啓薇等人向伊等說明AMT 公司已在香港地區註冊,受賽普勒斯證券交易委員會監管,並說明黃金期貨買賣在國外係屬合法,且提出相關資料為憑,伊等方加入投資並介紹親友投資,顯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其刑等語。

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洵非法理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動輒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定為明文。

查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分別予以禁止及規範。

上述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人士,固未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

然被告曾涪羚、唐道本、阮芷嵐等人既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AMT 公司之黃金期貨,自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觸法,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又近年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曾涪羚、唐道本、阮芷嵐等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銀行所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係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須經特許,始得為之,以達保障投資之目的,且違法吸金案例時有所聞,此種以每月固定給付利息高於本金之約定,吸收大眾資金之行為乃法律所不許,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曾涪羚、唐道本、阮芷嵐等人主觀上應無自信認為上開所為係法律所允許之事實,且客觀上亦無正當理由可認為其等所為係一般通常人均有可能誤認而信為正當之餘地,即不能以自行認定不違法即獲免責,被告曾涪羚、唐道本、阮芷嵐等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渠等不知違法,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云云,實難可採。

㈣ 被告林益廷並不符合中止未遂之減刑規定: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換言之,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之發生,使最終結果仍未發生者,始得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如行為人係幫助犯,縱其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犯罪,而尚未既遂,如該幫助犯再為積極有效之行動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亦有可能屬於既了未遂之中止犯而得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林益廷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林益廷於提領幾次大額款項之後,即發覺有異而自行取回帳戶,應可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刑云云,惟查,被告林益廷提供帳戶後,已有多次提領AMT 公司或投資人所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予被告邱增維,此經被告林益廷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稽(參偵二卷第173 頁至第177 頁),是被告林益廷所為已達幫助吸收資金既遂之程度,而非僅止於結果未發生之未遂階段,故辯護人所辯其有中止未遂減刑規定之適用此節應非可採。

三、科刑部分: ㈠ 量刑: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1) 被告宋建昌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賣果汁、 麵攤、直銷、業務等工作,目前從事直銷行業,103 年間 除從事AMT 公司外並無其他工作,經濟狀況原本尚可,現 在較差,做直銷行業約月入幾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太太, 前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冠狀動脈血管疾病、心律不整、高 血脂等疾病等情(參偵六卷第173 頁、本院卷十第24頁) 。

(2) 被告邱增維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證券營業 員、保險公司理財專員等工作,目前從事保全人員,月薪 約新臺幣27,200元,有房貸負債,無須扶養他人等情(參 本院卷十第25頁)。

(3) 被告張原禎自述為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股票營業 員,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4,000元至25,0 00元之間,經濟狀況非佳,無須扶養他人等情(參本院卷 十第25頁)。

(4) 被告曾祥熙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約10年前由軍官 退伍,曾從事過房屋仲介、直銷,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月 收入約31,200元,現在有負債,已離婚而須扶養2 個成年 尚在就學之小孩及母親等情(參本院卷十第26頁)。

(5) 被告林穎寬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過保險業 ,本案發生期間係在從事保險業及參加傳直銷等工作,目 前從事類似轉介紹保險,經濟狀況月收入約不到2 萬元, 需要照顧中風的岳母等情(參本院卷十第135 頁)。

(6) 被告阮芷嵐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過銀行櫃 檯、一年的理專等工作,目前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月收 入不穩定,業績好的話約有5 至6 萬元,業績不好的話不 到1 萬元,須扶養1 個剛滿月的小孩等情(參本院卷十第 322頁)。

(7) 被告杜啓薇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銀行工作30 幾年後退休,本案發生時已退休,後來從事汽車貸款、銀 行貸款等工作,目前只有從事為高雄銀行送包裹之工作, 經濟狀況非佳,無須扶養他人等情(參本院卷十第26頁至 第27頁)。

(8) 被告曾涪羚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百貨業行 政業務員,目前從事百貨業,月收入約2 萬餘元,單親有 二個小孩,一個小孩剛大學畢業無工作,另一個小孩正要 就讀大學等情(參本院卷十第27頁)。

(9) 被告唐道本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職業軍人退伍 ,先前在家中照顧失智之父親,兼一些清潔公司臨時工, 目前從事保全人員,月收入約26,500元,已離婚,兩個小 孩均已有工作,現在與女友曾涪羚相互負擔其小孩的開銷 等情(參本院卷十第27頁)。

(10) 被告沈文傑自述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過車床、 油漆,於103 年、105 年間從事木材買賣工作,目前並無 工作,經濟狀況非佳,無須扶養他人等情(參本院卷十第 28頁)。

(11) 被告孫家德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美容化妝 品、濾水器供應商、餐飲業露天咖啡等工作,目前無業, 因曾將房子抵押貸款以投資AMT 公司,故尚須償還貸款, 亦須扶養母親等情(參本院卷十第28頁)。

(12) 被告沈金臺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軍人退休, 曾從事過保險、保全,目前在房屋檢驗公司工作,經濟狀 況約一個月兩萬多元,須扶養母親及太太等情(參本院卷 十第28頁)。

(13) 被告林益廷自述為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全家 打工及夜市鍋貼等工作,經濟狀況清寒,未婚亦無小孩須 其扶養,目前母親腎衰竭第5 期可能須洗腎,父親肺腺癌 末期,現由母親支應其在監之經濟支出等情(參本院卷十 第135頁)。

2、各被告之犯罪分工、犯罪貢獻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⑴ 被告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及沈文傑等人為AMT 公司在臺灣之發起人,將AMT 公司之投資制度及內容引進臺灣,並以高雄營業處、臺南營業處等處所為招攬投資之地點,渠等為圖自己利益賺取佣金,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使AMT 公司能在臺灣順利拓展業務,並擴大違法吸金事業,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甚烈。

而其中被告宋建昌為臺灣地區負責人,主導營業處之經營、人事及招攬業務;

被告邱增維為講師,並就新進講師授課內容之傳授、舉辦說明會、提領帳戶款項及分配款項等節,皆係居於指揮主導之角色,且亦提供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及AMT 公司匯入款項之用;

被告林穎寬係擔任業務並招攬他人投資,且代為收受投資人款項並轉交AMT 公司;

被告沈文傑亦係擔任業務並招攬他人投資,且將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1 房屋,轉租予侯圓滿以作為AMT 公司在高雄之營業處所等情,而認被告林穎寬、沈文傑等人之參與情節及犯罪貢獻程度應均較被告宋建昌、邱增維為低,於量刑上亦應有所區別。

⑵ 被告張原禎、阮芷嵐、曾祥熙等人皆係擔任講師,藉由講課宣傳AMT公司投資方案之方式,使AMT公司得以拓展推廣業務,並兼衡其中被告張原禎有提供其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及AMT 公司匯入投資報酬及退佣款項之用,並有交付投資人投資款項予AMT 公司之情形;

被告阮芷嵐亦有提供帳戶供AMT 公司匯入投資報酬及退佣款項之情形等參與情節,而因渠等皆係屬受僱講師職位,而依所從事之工作內容進行授課解說,且所招攬投資人之人數亦非龐大,故渠等之犯罪貢獻程度應均較被告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等人為輕。

⑶ 被告杜啓薇、曾涪羚、唐道本、孫家德、沈金臺等人均係擔任業務並招攬投資人投資,並兼衡其中被告杜啓薇尚有提供帳戶供AMT 公司匯入投資報酬及退佣款項;

被告曾涪羚亦擔任行政人員而處理客戶投資之電腦相關資料;

被告唐道本並有交付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予AMT 公司之情形等參與情節,而因渠等均非初始將AMT 公司之投資業務引進臺灣之人,犯罪貢獻程度亦均較被告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等人為低。

⑷ 被告林益廷並未擔任講師或業務,亦未實際招攬他人投資,而僅係提供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及AMT 公司匯入投資報酬及退佣款項之用,其參與情節及犯罪貢獻程度均較本案其餘被告而言更屬輕微。

⑸ 再考量上開被告各自之參與期間(詳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及上開被告各自所招攬投資吸收資金或幫助吸收資金之總額(均詳如附表五「不法所得」欄位所示),暨衡酌上開被告各自因此所獲佣金報酬之犯罪所得利益(均詳如附表五「推估獎金金額」欄位所示),在量刑上亦應為程度不同之區分。

3、犯罪後之態度: ⑴ 被告宋建昌否認犯行,惟其已有與其所招攬之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參本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441 號卷第3 頁至第13頁),和解履行情形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 「備註」欄所示。

⑵ 被告邱增維、沈文傑、曾祥熙、阮芷嵐、曾涪羚、唐道本、孫家德、林益廷等人均否認犯行,且均未與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⑶ 被告林穎寬否認犯行,惟其已有與部分投資人成淑玉、劉育諼、林素珍、林麗雪、吳麗敏、高素娥、王俊勗、許東森、黃進隆、林亭君、郭美卉等人達成和解(參本院卷三第207頁至第211 頁),其和解履行情形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8 「備註」欄所示。

⑷ 被告杜啓薇否認犯行,而其已有與其所招攬之部分投資人即許玲倪達成和解,惟實際上並無賠償情形(參本院卷五第483 頁許玲倪聲明書、本院卷十第409 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⑸ 被告張原禎、沈金臺等二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張原禎有與其中投資人葉念輝達成和解並分期清償中(參本院卷二第16頁),另被告沈金臺已與其所招攬之謝春榮、劉囿伶、湯慧玲等人均達成和解(參本院卷十第97頁至第98頁、第419 頁至第421 頁)。

4、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及各被告之參與程度、角色分工、所生損害程度、所獲取之利益多寡,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各自之前科素行(參本院紅色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 緩刑: 1、查被告張原禎、曾祥熙、阮芷嵐、杜啓薇、曾涪羚、唐道本、沈金臺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另被告孫家德雖曾於90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該案已於90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而上開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雖有不該,然審酌其等並非將AMT 公司引進臺灣地區之發起人,亦未主導或管理AMT 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處之運作,所參與之情節及程度較有決策權限甚或有主導管理權限者而言應相對輕微,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諒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被告各自之參與期間、所造成之投資人損害程度、因此所獲利益、和解賠償情形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就被告張原禎、阮芷嵐、曾祥熙、沈金臺等人均諭知緩刑4 年,就被告杜啓薇、曾涪羚、唐道本、孫家德等人均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上開被告係因法治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等能記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亦衡酌各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杜啓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 年內向公庫繳交新臺幣30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

被告孫家德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 年內向公庫繳交新臺幣30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

被告張原禎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年內向公庫繳交新臺幣5 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

被告曾涪羚及唐道本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 年內向公庫繳交新臺幣35萬元,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

被告沈金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年內向公庫繳交新臺幣5 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

被告阮芷嵐及曾祥熙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年3 內向公庫繳交新臺幣10萬元,並均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示警惕;

再因本院諭知上開被告緩刑期間前揭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部分: ㈠ 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 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 月2 日生效。

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

至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 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1.從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文義規定與法律體系觀之,可知本條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兩相對比,在用語上已有所不同,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 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間做出區隔,兩者應為不同之解釋,亦不宜以法學解釋方法將「應發還」與「已實際合法發還」同視,而悖於立法者明確表示之意思,故認銀行法第136條之1 並非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無庸沒收,而是在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即應優先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剩餘時始得以沒收手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

2.又探求立法者制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意旨,可推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要有別於刑法之特別規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適用。

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之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的結果,反而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特別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 為特別規定,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之委員會紀錄可參,故參照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立法意旨,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甚明。

3.再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益徵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

從而,法院適用上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特別規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36條之1 之際,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自無法忽略上開明確之立法意旨。

4.另因在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提出請求而經法院確認以前,執行檢察官無法判斷何人具有請求權存在及可獲分配之額度為何,是以即使法院以附加條件方式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犯罪所得,實際上執行檢察官所可能扣除而不予執行沒收者,仍僅限於業已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發還數額,或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之情形,如其他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尚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或權利關係、數額尚未臻明確之情形,執行檢察官仍難以逕行判斷其民事法律關係,而自行認定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對象及數額,並不予對該部分執行沒收,則即使本院以上開方式宣告沒收,亦難以完全符合上揭銀行法修正理由所要求僅得於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後,再就餘額宣告沒收之立法意旨。

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據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規定,在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倘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即應將犯罪所得優先發還之,而非先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㈣ 本案被告等人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 1、查被告宋建昌、邱增維、張原禎、曾祥熙、林穎寬、阮芷嵐、杜啓薇、曾涪羚、沈文傑、唐道本、孫家德、沈金臺所招攬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係匯往AMT公司之帳戶或交予AMT公司,業如前述,是上開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係其等所獲取之佣金報酬;

復參酌AMT公司多係早於104年7、8月間已未能如期領取報酬,此有投資人張鐘紹娟、盧俞旭等、柯秀綺人之證詞可稽(參偵一卷第33頁、偵十一卷第95頁反面、第125 頁),是本院所據以估算被告等人獲取佣金之期間,即自其下線投資人進行投資時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若有中途出金者,則不計入出金後之佣金),以每月下線投資總額0.5 %計算之佣金,爰分別加總列計如本判決附表五「推估獎金金額」欄所示。

2、又被告宋建昌、張原禎、林穎寬、沈金臺等人,均分別有與其下線之投資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實際賠償情形如本判決附表五「備註」欄所示,是被告宋建昌於賠償杜啓薇新臺幣20萬元及郭德昌、張鐘紹娟等人所投資之金額後,已未再保有犯罪所得,另被告張原禎於實際賠償葉念輝10萬元後,亦未再保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林穎寬於依和解條件為實際賠償後,尚保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00,742 元,再被告沈金臺於依和(調)解條件為實際賠償後,亦未再保有犯罪所得,故認若就上開被告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其等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惟經扣除前開已返還部分,被告林穎寬剩餘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300,742 元,及被告杜啓薇、孫家德、曾涪羚、唐道本、阮芷嵐、邱增維、曾祥熙等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五「應沒收金額」欄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扣案物之沒收: 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孫家德名片,為被告孫家德所有,且係供被告孫家德所為招攬業務之用,業據被告孫家德陳述在卷(參偵三卷第117頁),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6所示之物,為AMT公司所提供的空白表格,作為日後招攬客戶使用,經被告孫家德自承在卷,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孫家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7 所示之客戶憑證及收益憑證,業經被告孫家德陳稱僅係投資人所暫放由其保管中(參偵三卷第116 頁),即非屬被告孫家德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物,經被告孫家德供稱係隨手紀錄之資料,已無印象等語(參偵三卷第116 頁),且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19、20、21、25、26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孫家德因參與AMT 公司所留存之文件,然亦無證據顯示此等文件係屬被告孫家德招攬投資人投資所用之物,應認僅屬本案證明文件,而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8所示之宋建昌等人名片,均非屬AMT 公司之名片(參本院扣押物卷第597 頁),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再附表六編號2 至5 、9 至12、14至15、17至18、22至24、27、29至34等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5所示之AMT 客戶憑證,並非被告唐道本所有之物,業經被告唐道本陳述在卷(參偵三卷第5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AMT 聘書,係屬被告曾涪羚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曾涪羚、唐道本等人供承在卷(參偵三卷第78頁、第106 頁),且為被告曾涪羚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編號36所示之AMT 報聘表,係被告唐道本至AMT 公司營業處帶回蒐證使用(參偵三卷第5 頁),僅係證明文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7至42、44所示之物,均僅為證明本案AMT 公司招攬投資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業經被告唐道本陳述在卷(參偵三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非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3、45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無關,亦經被告唐道本陳述明確(參偵三卷第6 頁),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6所示之物,實為被告曾涪羚所有,且為被告曾涪羚處理本案AMT 公司相關資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唐道本、曾涪羚供陳在卷(參偵三卷第6 頁、第78頁、第10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曾涪羚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9所示之存摺2 本(即附表一編號2 、9之帳戶存摺),固為被告張原禎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投資款項及提供予AMT 公司使用之帳戶,然因存摺僅係紀錄帳戶金額流動之證明文件,非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附表六編號49所示之另一本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如附表六編號47至48、50至52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而均不予宣告沒收。

7、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3至60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曾祥熙陳述在卷(參偵三卷第174 頁至第177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8、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1所示邱增維之存摺8 本,其中固有被告邱增維所提供予AMT 公司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存摺2 本,然因存摺僅係紀錄帳戶金額流動之證明文件,非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存簿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5所示之物,僅係其與被害人張九如間之契約文件,並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2至64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並經被告邱增維陳述在卷(參偵五卷第30頁至第3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6所示之物,應非本案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另略以:被告宋建昌等13人有招攬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記載中之如本判決附表九所列之投資人投資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款項而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本案被告(除張原禎及沈金臺外)等人均就起訴書附表二所列投資明細之正確性有所爭執等語。

經查: ㈠ 依證人謝春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在經過唐道本及曾涪羚介紹AMT 投資方案後,有先投了5 萬元美金,但後來這5 萬元美金不知為何AMT 公司又把這筆錢還伊而撥回來伊的帳戶,所以伊又把這筆錢匯到AMT 公司等語(參本院卷六第62頁至第63頁),且觀證人謝春榮前於刑事陳明狀㈠中所列之投資明細,其係於103 年10月13日投資5 萬美金、104 年3 月25日投資65,000元美金、104 年4 月1 日投資5 萬美金、104 年4 月29日投資15萬美金(參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71頁),而並未認列起訴書附表二-1序號0658至0662所示於104 年4 月13日共5 萬元美金之投資金額,顯見該起訴書附表二-1序號0658至0662所列5 萬元美金部分,應極可能為證人謝春榮上開所證述之AMT 公司先將5 萬元美金歸還後,其再交予AMT 公司,是前揭104 年4 月13日之5 萬元美金投資金額部分,應與其前一次投資即104 年4 月1 日之5 萬元美金之投資金額係屬重複登載,實則證人謝春榮僅係於104 年4月1 日投資5 萬元美金,故104 年4 月13日之5 萬元美金投資金額部分應為虛列,並無再行投資之事實,自不應計入本案被告之吸金金額內,而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本案被告等人上開有罪部分係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 起訴書附表二所列之內容並非毫無瑕疵可指,業如前述,而其中關於本判決附表九所示除謝春榮以外之投資人亦多無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可得特定為何人,且本院曾依卷內僅有之電話號碼撥打後多為空號或無人接聽,有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佐(參本院卷五第309 頁至第315 頁),復綜觀本案卷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如附表九所列之被害人確有因被告宋建昌等13人之招攬行為而受有如附表九所列之損失,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本案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係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36條之1 ,公司法第371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