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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辰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辰於民國105 年2 月6 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河堤路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搶先左轉河堤路,不慎撞擊對向由呂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歐OO,歐OO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癲癇、下巴撕裂傷、牙齒損傷、胸部挫傷、左股骨骨折、左脛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6 年3月21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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