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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熾
梁康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文熾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五福一路與凱旋一路多岔路口處,欲往五福一路行駛時,本應注意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應行兩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偏行,適被告梁康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沿中正一路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而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二人均人車倒地,被告梁康江因而受有左肘、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被告彭文熾則受有左側前臂、小腿挫傷併表淺性外傷之傷害。
案經梁康江、彭文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彭文熾、梁康江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其二人達成和解,並於106 年5 月24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各1 份、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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