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易,5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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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森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森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森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05 年9 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與南華路口某黑輪店內飲用威士忌半瓶後,旋於同日23時50分起至翌(18)日凌晨0 時15分間之某時許,騎乘性質上屬動力交通工具之KUKUMA牌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凌晨0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河南一路與南華路口,因不勝酒力撞擊路旁,由謝○○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倒地,經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救治,於同日2時23分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338.9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0.3389% 或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謝森雄於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審交易卷第1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05 年9 月17日晚間,在前揭黑輪店飲酒,並於翌日凌晨0 時15分許,因不勝酒力倒臥在高雄市新興區河南一路、南華路口,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當晚喝的爛醉,根本無法騎車上路,只是在牽車回家的路上跌倒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9 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與南華路口某黑輪店內,飲用威士忌半瓶後,於翌(18)日凌晨0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河南一路與南華路口,因不勝酒力,連同上開電動自行車倒臥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旁,經送往大同醫院救治,於同日2 時23分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338.9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0.3389 %或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69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審交易卷第14、16頁,交易卷第16頁反面),並有大同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料報表、KUKUMA型錄各1 份、現場照片21張在卷(警卷第12、14至28至30頁)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⒈證人謝○○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9 月17日23時50分許,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河南一路、南華路口,嗣於翌日凌晨0 時20分許,經警告知遭謝森雄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撞上,造成左後車輪鈑金毀損(警卷第10至11頁)等語;

又依現場照片顯示(警卷第22至23頁),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側保險桿確有擦撞痕跡,且上開電動自行車正好倒在自小客車左後側,並車頭在前,足見自小客車之擦撞痕跡係上開電動自行車所造成無誤。

⒉上開電動自行車前輪之檔泥板長度從10點鐘方向延伸至3 點鐘方向乙情,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警卷第24頁)可參,倘若被告係牽著該電動自行車不慎碰撞到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側保險桿,因電動自行車前輪檔泥板延伸之範圍未達9 點鐘方向,且該保險桿之高度與自行車車輪高度相當,又二車確有發生擦撞,已如前述,衡情應係自行車前輪輪胎與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發生擦撞;

且在此種衝擊力甚小及金屬與橡膠發生碰撞之情況下,頂多在保險桿上產生輪胎之印痕,應不致於造成自小客車之鈑金毀損及被告倒地不起,而須送醫治療之情,此益徵被告之電動自行車係在力道非輕之情況下擦撞自小客車至明,堪認被告係駕駛該車肇事無誤。

故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辯稱:飲酒後牽著電動自行車回家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自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所可比擬,倘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

又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有別於同條項第1款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可知電動自行車之動力來源,並非人力,而係電力所驅動之馬達。

又「電動自行車」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定之「慢車」,乃以電力為主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因慢車仍以電力作為動力,服用酒類後而駕駛之,對於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交通安全均有危險存在,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均足認刑法第185條之3 所定之「動力交通工具」包括電動自行車甚明,本件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㈣次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查,被告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訪友,並於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威士忌後,騎乘該電動自行車返家,顯見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主觀上具有酒後駕車之犯意甚明。

嗣被告於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之際,即發生本件車禍,迨送往大同醫院救治,於同日2時23分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338.9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0.3389% 或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69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堪認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 月、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6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違反義務程度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又本件為第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歷經前案,卻未能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

惟念及幸僅造成他人車輛輕微受損,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擔任卡拉OK店服務生,以收取小費維生,已離婚(交易卷第19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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