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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雄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晚上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 號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北向364 公里3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駕駛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保持車輛間距在速率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之公尺數距離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因車多擁擠而陸續減速停車,自後方追撞行駛前方由李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李承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向前追撞陳佳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陳佳偉之車輛再向前追撞分別由陳寶鵬、陳裕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5888-FD 號之自小客車,致陳佳偉駕駛車輛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陳薇鈞,因乘坐車輛遭追撞晃動,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文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薇鈞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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