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100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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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青利於民國106年3月15日20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澄清路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6年3月16日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熱河一街口時,不慎與嚴中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日0時35分許,對陳青利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青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嚴中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本次係初犯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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