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1012,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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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義於民國106年3月19日22時起至翌(20)日凌晨O 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樑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30分許,途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大業北路口,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散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文義於本案繫屬時之住、居所固均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內,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查,且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雖始發於高雄市楠梓區境內,然嗣被告行經本院管轄之高雄市小港區,即遭警查獲,其犯罪結果發生地係在本院管轄之高雄市小港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文義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酒後騎車。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

且依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自有相當認識,竟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前於102 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已為其酒駕二犯、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非高、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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