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1036,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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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全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全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全成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夜市及沿海路一段其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6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一段280 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安全島,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洪全成送醫,且於同日5 時2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洪全成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酒後騎車。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34張。

且依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值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3年9月3日徒刑部分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險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猶心存僥倖,於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二犯(前已論以累犯部分,量刑不再重覆評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已肇事自撞安全島而受傷之危害程度;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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