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105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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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21 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崇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崇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221 號卷第14頁)。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19號
被 告 廖崇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崇吉於民國106年1月24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蔘茸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一路與家和一街口時,因自摔事故,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廖崇吉之供詞      │坦承飲酒後騎車之事實,│
│    │                      │惟否認酒測值之正確性,│
│    │                      │辯稱數值應該沒有那麼高│
│    │                      │云云。                │
├──┼───────────┼───────────┤
│ 2  │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高雄巿│全部犯罪事實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                      │
│    │件                    │                      │
├──┼───────────┼───────────┤
│ 3  │警方現場訪談記錄筆錄、│全部犯罪事實          │
│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
│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    │-1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 │                      │
├──┼───────────┼───────────┤
│ 4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本案酒測值應屬正確無誤│
│    │證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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