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1187,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HIEU(中文名字:范文紹,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HIEU(范文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PHAM VAN THIEU(范文紹)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某越南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於106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32分許,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縣188 道路與光明路口時,不慎與曾煒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曾煒捷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 時3 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PHAM VAN THIEU(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飲酒後在上開時、地,騎電動自行車發生車禍後為警測得上開酒精濃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其不懂台灣法律,不知道喝酒不能騎電動車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電動自行車上路並肇事,經警到場實施酒測後,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片18張附卷可稽。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自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所可比擬,倘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

又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有別於同條項第1款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可知電動自行車之動力來源,並非人力,而係電力所驅動之馬達。

又「電動自行車」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定之「慢車」,乃以電力為主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因慢車仍以電力作為動力,服用酒類後而駕駛之,對於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交通安全均有危險存在,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均足認刑法第185條之3 所定之「動力交通工具」包括電動自行車甚明,本件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復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年已41歲,曾就讀國中,來台就業,自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其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有無違法之虞,只須稍加查詢(如人力仲介業者)即可明瞭,是其對我國之法律自難諉為不知,況刑法第16條本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既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即不得執詞不諳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猶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所為實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酒駕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