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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27號),諭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2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諭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而被告於起訴時住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屬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雖佳,惟其無視公眾往來之人車安全而酒後駕車,殊非可取,且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逾期未繳納處分金新臺幣5 萬元,致遭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大學肄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被 告 林信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旭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與林森一路口之超商外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升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 時2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信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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