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122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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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圳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圳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圳憲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與黃詮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黃詮晉未受傷)。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對劉圳憲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圳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詮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悔改,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再度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所駕駛者乃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貨車、且已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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