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光亮
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594 號)後,本院改行通常程序(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31 號、交易字第3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光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丁光亮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20時25分許,前已服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知悉上情,猶為停妥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駕駛前述車輛倒車進入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公共道路,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反應力不佳,不慎撞擊由林姿伶駕駛適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光亮坦承在卷(本院交易字卷第18、19頁),核與證人林姿伶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13至22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確定,嗣於103 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酒駕前科外,尚有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611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9日一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車輛進入公共道路,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之行為動機是為停妥住處前之車輛,而駕駛前述車輛進入公共道路,而非在公共道路進行長距離之移動,所潛藏之危險性較低,又被告於104 年6月16日至106 年5 月1 日期間均持續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有卷附該院診斷書可佐(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另於犯後積極與被害人林姿伶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車損,有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並斟酌檢察官就本案係採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復斟酌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廣告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