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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寳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寳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寳忠在高雄市鎮興路與凱旋四路口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張寳忠於警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確認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寳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178號、第51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前開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吐氣酒精測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悔改,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況,再度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是第4次酒駕之不良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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