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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松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松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松山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居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翌日(29日)8 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台鋁中巷與台鋁4 巷口,因臉泛潮紅為警攔檢,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9 時47分許,對游松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松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且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673 號科處罰金銀元30,000元、95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量刑自不宜從寬;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2 、14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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