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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道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道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道義於民國106年2月1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之犯意,於翌(14)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106年2月14日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與六合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具酒味,並於同日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道義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6頁,審交易卷第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交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以96年度交簡字第433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以96年度交簡字第4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度審交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3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6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惡性非輕,誠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本次幸未釀成實害;
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高工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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