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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高順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路上某麵攤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上路;
嗣於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經警攔檢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量刑:審酌被告酒測值達0.25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
兼衡被告初犯酒駕,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遭撤銷,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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