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162,2017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志展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大發工業區某處飲酒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明知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下午5 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高屏大橋西往東方向20號燈桿前,追撞李貴平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李貴平受傷(未據告訴),經警到場進行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酒精濃度測定表。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三)證人李貴平於警詢中之指證。

(四)被告吳志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量刑:審酌被告二犯酒駕(前次經緩起訴處分),酒測值0.55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因而肇事,情節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