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163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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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4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起,至第6行第16個字止,補充為「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機車道地下道」;

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第1個字起,至第20行第10個字止,補充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而撞上該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致黃貴森受有頭部(前額)一複雜性撕裂傷、右上腹壁及左前胸壁挫擦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黃貴森仍於104年9月20日晚間19時5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林嘉瑋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相驗筆錄1份(見相卷第32頁)、履勘筆錄1份(見相卷第39頁)、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60至65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3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警卷第31、32頁)、相驗照片11張(見警卷第33至37頁、第38頁上方)及被告林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7、38、6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接受到場處理之員警詢問並坦承為肇事小貨車之駕駛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7頁)為憑,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是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進行路燈維修工程時,自應注意應依施工計畫書之規定設置施工警告設施,以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道路施工情形,竟貪圖一時之便,疏未依規定設置,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黃貴森受有頭部(前額)一複雜性撕裂傷、右上腹壁及左前胸壁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積極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克美(被害人之配偶)、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以填補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1份、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57、61、62頁)在卷可參,並綜合考量被害人就本件車禍肇事,其駕駛行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24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一卷第67頁)也同此認定,再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8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第74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且刑法第74條之規定,雖經修正,明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但仍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次查,被告前未曾有刑案紀錄之素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7頁)足參。

其本件為進行路燈維修工程,偶然將車輛停放在路旁,疏未依施工計畫書之規定設置施工警告設施,使被害人騎車自後追撞而肇事,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證人劉克美、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詳如前述),顯有悔意。

再者,本件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另參酌證人劉克美、被害人家屬均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8頁)。

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三角椎3支、連桿2支、警示燈1支、手電筒1支均為昇漢電機有限公司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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