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177,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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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仰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仰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仰涵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23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忠孝路與苓雅路附近某雞排店內飲用啤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6)日3時28分前某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忠孝一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3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仰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酒後騎車。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且依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6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且其除前述據論以累犯之酒駕前科(此部分量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因他案酒駕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判處拘役在案,然猶未能記取教訓,此次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益徵其未確實省思酒駕所具有之高度危險性而漠視公共安全之心態,本不宜輕縱。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三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3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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