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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昆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0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5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昆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昆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旭發機車材料行擔任送貨員,平日以騎乘機車載送機車材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10時35分許,騎乘旭發機車材行老闆呂英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機車材料,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鳳林路89之3 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或標誌規定,在無標誌或標線之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為超越前方自用小客車,往左行駛於鳳林路中央分向限制線上,適有行人陳清尉徒步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欲穿越鳳林路,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仍擅自由北向南欲跨越鳳林路之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劉昆昇見狀向左閃避不及,仍跨越分向限制線在來車快車道與陳清尉發生碰撞,致陳清尉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骨骨折、雙側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8 月5 日14時20分許因顱內出血等傷勢,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嗣劉昆昇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相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卷第8頁至第9 頁、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清尉之子陳俊廷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至11頁、相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0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7358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8 月5 日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8頁、相字卷第36頁、第43頁至第48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查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限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可參(見警卷第14頁),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 紙可憑(見警卷第35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
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50公里,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5 年10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7358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
㈢被害人陳清尉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骨骨折、雙側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8 月5 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見警卷第13頁),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8 月5日14時20分許,仍因顱內出血等傷勢,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可考(見相字卷第36頁),足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行人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雖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主因(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鑑定意見書),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家屬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係指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自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旭發機車材料行送貨員,騎乘機車送機車材料,當時騎乘機車要過去上班而肇事,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相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係執行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而為執行業務之行為。
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執行業務途中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但尚不知肇事人而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說明:1.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
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此刑度,固有本院106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
但因被告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理由詳後述),則檢察官請求宣告緩刑2 年顯有不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本院判決不受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限制。
2.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竟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為超越前方自用小客車,往左行駛於分向限制線上,致發現被害人時已閃避不及,跨越分向限制線在來車快車道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陳俊廷調解成立,賠償陳俊廷新臺幣(下同)432 萬元(包含強制險部分),並已依調解內容全數履行完畢,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10月5 日調解書1 份可據(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又告訴人陳俊廷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確有悔意;
復考量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陳清尉亦有行人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之過失,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3.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 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而本案發生時間為105 年7 月26日,距離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尚未滿5 年,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檢察官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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