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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芳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芳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芳湶於民國105月9月13日13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三民區鼎力路與鼎金後路36巷口,從後方追撞歐惠米所騎乘機車(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於14時4分許進行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6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三)現場照片。
(四)證人歐惠米於警詢中之指證。
(五)被告蔡芳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量刑:審酌被告曾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次復再違犯,酒測值0.46毫克,並肇事致人受傷,情節危害均非輕微;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身已受有顱內出血及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勢,付出慘痛代價,學歷國小畢業、經濟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49條之1、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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