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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25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
兼衡被告從無前科,本次為初犯,酒測值甫超標,情節危害相對輕微,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繳納處分金(新臺幣2萬6千元)致遭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被 告 顏志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岩於民國105年1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柴山路山海宮旁黑輪攤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6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臨海新路與鼓山一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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