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355,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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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35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又肇事造成實害,犯罪所生危害非微;

兼衡被告係酒駕初犯,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年齡63歲,自述學歷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育有二女,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患重鬱症、糖尿病併腎病變,健康情形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查被告甫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0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酒駕,不予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7號
被 告 鄭進惠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惠於民國106年1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某便利超商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倫路與裕誠路口,不慎與吳瑜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瑜峰人車倒地受有手臂疼痛、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測得鄭進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進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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