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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青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青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青會於民國106年1月7日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公園內飲用米酒,酒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福德二路口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青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酒後騎車。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且依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值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交簡字第2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103年交簡字第38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確定,上開4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另併科罰金)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4日假釋出監,而於105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未記取教訓,第6次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本不宜輕縱。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次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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