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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4時47分許,對李俊賢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上開二案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復考量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本件已為被告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不宜過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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