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47,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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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31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

兼衡被告本次尚屬初犯,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 萬元,嗣因再犯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致緩起訴遭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87號
被 告 許益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益誠於民國105年3月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5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4時30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振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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