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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榮
石秀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秀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榮、石秀月2 人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77 巷「豐佑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均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由陳宥榮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晚上10時5 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石秀月;
復因石秀月發覺陳宥榮騎車不穩,而換由石秀月騎乘前揭機車搭載陳宥榮繼續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力行路口時,陳宥榮不慎自摔落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分別於翌日(2 日)凌晨0 時57分、3 時28分許對石秀月、陳宥榮施以酒測,當場測得石秀月、陳宥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依序為每公升0.62、1.0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榮、石秀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陳宥榮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1 罪);
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38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2 罪);
復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另併科罰金)確定(下稱第3 罪),上開第2、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第1 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而被告石秀月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0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知悔改,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已達每公升0.62、1.00毫克之情況,再度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復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本次是被告陳宥榮第6 次、被告石秀月是第2 次遭查獲酒駕之前科品行,暨被告陳宥榮、石秀月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石秀月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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