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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景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景華於民國106年2月1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同日1時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梁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本案為其第3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此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及其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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