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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進福於民國106年1月2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工業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高雄公園」前南下車道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24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進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為其第2次酒駕,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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