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54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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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志強於民國106年1月19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1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與桂誠街口,因騎車吸菸而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0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查獲酒後駕車測試值黏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徐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0年度簡字第45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簡字第5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審易字第29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1年度審易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3年3月7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7日;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3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11月確定,與前述殘刑3月7日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暨其自陳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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