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580,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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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鵬輝於民國106年1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公園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與鼎新路口,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鵬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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