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彥於民國106年2月11日凌晨O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大同路附近之「新樂園KTV」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時5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博仁路口前時,不慎自撞安全島及號誌箱,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1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且被告為警查獲而經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值。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初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非甚高、已不慎自撞安全島及號誌箱而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