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66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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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浩軒於民國106年1月27日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路與青年路附近某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5時50分許途經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與仁愛二街口時,不慎與黃義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到場員警於同日6時33分許對張浩軒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張浩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且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動機、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品行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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