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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2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健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健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347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健豪竟疏未注意,即在該處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貿然違規向左迴轉。
適有曾英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擦撞,致曾英順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足開放性傷口皮膚缺損之傷害。
陳健豪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建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偵字卷第7 頁背面、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英順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偵字卷第7 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9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本件事故現場之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第37頁、第38頁上方),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以致肇生本案車禍,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左側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足開放性傷口皮膚缺損之傷害,有寶建醫院105 年4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及傷口照片26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偵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車,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曾英順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差距甚大,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9頁本院刑事審查庭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復斟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房產業務,已婚有小孩3 個多月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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