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712,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鈴於民國106年2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昌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5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 時01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與皓東路口時,不慎與施佑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施佑霖受有額頭、胸部、左腳膝蓋擦傷(涉犯過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38分許,對陳美鈴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570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為其第2 次酒駕,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前科、所駕駛為危險性較高之自小客車,且本次已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