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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駿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駿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5 年1 月23日晚上8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福三路與海邊路口,欲右轉進入海邊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號誌顯示直行綠燈時即貿然右轉。
適有少年郭○○(88年7 月生,年籍詳卷)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照並超速沿五福三路由西往東方向亦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少年郭○○受有左前臂挫擦傷、左髖部挫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嗣鍾駿逸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駿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少年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查,是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號誌顯示綠燈直行箭頭之情況下,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前揭過失一節,灼然至明,此節之認定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1 月12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至於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雖亦有無照且超速行駛之過失等情,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刑責,僅係民事過失比例分配及相抵之問題。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未遵守號誌貿然右轉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暨其係非故意犯罪、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告訴人同為車禍之肇事原因、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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