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72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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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富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富民於民國106年2月19日13時30分至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2133巷之「德安宮」內飲用啤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稍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與嫩江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7時1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曾富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且依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查獲而經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值。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四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數值非高、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個人品行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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