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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盈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盈融於民國106年1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喜峰街夜市飲用酒類,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哈爾濱街口時,不慎與曾春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曾春璋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鈍傷斷裂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7分許,對吳盈融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盈融於警詢及偵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春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且依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值。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二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數值甚高、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已不慎擦撞他車肇事致他人受傷之危害程度;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個人品行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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