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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鴻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鴻儒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鴻儒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國民市場某公共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29日)12時2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一路與南台橫路口時,不慎與羅海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羅海萍未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查扣其隨身攜帶注射針筒2支及海洛因1包(其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162號提起公訴),嗣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鴻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578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3張、行車執照等在卷可佐。
而被告上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5783)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55、4125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10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83、2555、4125號、99年度審簡字第1868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1月、10月、4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及殘刑3月27日經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後如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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