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864,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錦德於民國106年3月6日12時至15時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97巷口時,因騎乘機車抽菸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8時1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錦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0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5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復考量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本件已為被告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更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不宜過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自陳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