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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達於民國106年2月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與油管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與油管路口時,因騎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散酒氣,遂於同日21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林文達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酒後駕車。
(二)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件。
且依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等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且其前已有多次酒駕犯行,猶未記取教訓,再犯同類型之本案,益見其未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危險性,法敵對性甚高,本不宜輕縱。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五犯、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暨個人品行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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