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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炯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炯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炯宏於民國106年3月5日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 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同盟二路口,因紅燈違規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3時6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前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所駕駛之車輛為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及此次犯罪尚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且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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