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單聲沒,7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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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雨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藍雨崇所有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柒拾貳顆及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雨崇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72顆、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賭資38,690元(聲請書誤載為38696 元,應予更正),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82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天九牌1 副、骰子72顆,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7 頁、偵卷第5 頁、第22頁);

另扣得現金15,000元則為被告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偵卷第5 、2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賭資38,690元,被告供稱非屬其犯罪所得,而係現場賭客所有(見偵卷第22頁),核與同案被告曾明基供述及證人即現場賭客孫仁鴻、邱世斌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4159頁),檢察官既未查獲被告有與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縱該現金係在賭桌上所扣得,惟因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尚無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餘地,是上開扣案賭資非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品或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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