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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6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陳高原所有之賽馬IC板壹盒、賽豬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高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賽馬IC板1 盒、賽豬IC板1 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50 元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334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賽馬IC板1 盒及賽豬IC版1 塊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5 頁);
另扣得現金450 元則係在機臺內查獲,且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機台內營收金錢均為其所有等語明確(警卷第3 頁),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無訛,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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