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交易,124,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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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盆
夏仕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盆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仕融犯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民國105年3月28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埤頂街16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埤頂街160巷與埤頂街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行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夏仕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埤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夏仕融騎乘之機車左前車身遂與陳玉盆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陳玉盆受有頭挫傷、薦尾椎挫傷、左小腿挫擦傷1X1公分、左足踝挫擦傷3X2公分之傷害;

夏仕融則受有下背挫擦傷之傷害。

嗣陳玉盆、夏仕融2人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玉盆、夏仕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

查被告夏仕融固為現役軍人,有被告夏仕融警詢筆錄(指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5頁),然本件被告夏仕融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參諸前述規定,本院本即有審判權,亦無庸依軍事審判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陳玉盆、夏仕融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第60至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夏仕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第10至15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5頁、第52頁、第60頁);

被告陳玉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4頁、第28至33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夏仕融、陳玉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玉盆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告夏仕融則考領有普通重刑機車駕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自均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負有注意之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玉盆、夏仕融均疏未注意及此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陳玉盆顯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被告夏仕融則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甚明。

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陳玉盆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夏仕融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5年11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8267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至14頁),益證被告2人具有上開過失無疑。

且被告2人因上開過失,致對方受有上揭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玉盆、夏仕融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雖可駕駛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普通重機車。

查被告陳玉盆雖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依規定自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則被告陳玉盆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陳玉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夏仕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人罪。

公訴意旨僅論被告陳玉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34頁、第52頁、第60頁)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被告陳玉盆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被告夏仕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調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玉盆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刑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車通行;

被告夏仕融雖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造成告訴人(即被告)2人各受有上開之傷害,且雙方迄未達成和解,賠償彼此所生損害,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陳玉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夏仕融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和解差距(見本院卷第35頁)、以及被告陳玉盆經同意本院移付調解卻無故未到之和解態度(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被告陳玉盆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5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夏仕融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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