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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淑韶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下午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埤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依號誌之指示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彎,適有告訴人呂寶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告訴人見狀已閃煞不及,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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