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交易,216,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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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青全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而依當時天氣與路面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驟然減速,適有告訴人黃莊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後方,因被告驟然減速,致煞車不及而追撞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不願追究之意,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8至3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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