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交易,257,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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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嘉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康嘉偉係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國道1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高雄市○○區○道0 號北向364 公里100 公尺時,適有告訴人郭叡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前,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保持與前車之距離,從後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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