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交易,266,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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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馨文平時從事攤販工作,並以駕駛自小貨車往來各地為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5年6月5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起訴書漏載「客」,應予補充)貨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新樂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呂佳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EK-8655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臀部皮膚燒傷(3度百分之2體表面積)、左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

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9、32、34頁)。

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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